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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倪**(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筑的三里岔工地楼房搞粉刷业务,约定待工程完工将工程款全部清算完毕,但完工后被告总以没钱为借口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3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本被告所写,但不能作为债权依据。被告在承建翟庄村委商住楼时,把粉墙的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陈**。2013年5月5日,原告的雇员闫大志因事故意外死亡,在处理事故时,经翟**委会调解,应赔偿闫大志家属70万元,由陈**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当时没有现金,便答应在扣除原告在翟庄村委商住楼粉刷工程款外,再由被告替原告垫付三里岔工地的欠原告的工程款7万元相抵。因此,原告所诉的7万元工程款,已按约定作为赔偿款由被告支付给闫大志家属,因当时原告说我所出具的这份欠条丢失,所以未能将欠条抽回。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三里岔工地款7万元,本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7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证据材料为:

1、方城**办事处翟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2、2013年5月9日补偿协议一份。

3、闫大志死亡补助金收到条一份。

4、陈**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5、被告与陈**的赔付协议一份。

6、证人崔某某、卢某某、冯某某当庭证言。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为:原告及死者闫大志等都是给被告打工,死者闫大志的赔偿与本原告无关,赔偿协议上未约定本人有赔偿义务,我也未在上面签字。被告反诉所称本原告同意被告替原告垫付7万元的赔偿款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2年在被告倪**承建的三里岔工地从事粉刷外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未付,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5月5日,原告雇佣闫大志等人为被告承建翟庄村委的商住楼粉刷墙体时发生事故,致闫大志意外死亡。经被告与闫大志亲属签订协议,由被告倪**一次性赔偿闫大志亲属各项损失70万元。被告以闫大志系原告雇佣工人,应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款,且原告曾经承诺被告将该笔欠款7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在三里岔工地的欠款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倪**欠原告工程劳务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条据为凭,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用该欠款垫付赔偿款,既没收回欠条,亦没原告的签字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与原告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做合并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欠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倪**负担。反诉费775元,退还给被告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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