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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办公大楼及宿舍楼各一栋,该工程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2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在施工中,被告屡屡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完工,造成了窝工损失。2014年6月5日工程主体竣工,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造成原告被迫停工,工程停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损失795245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116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属实,但系原股东建设期间所欠,原股东转让股份时,原股东文**、成凤勤仅对我说有外欠账不超过1500万元,具体是谁的不清楚,但现在统计估计2700万左右。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属实是因为我知道是原告建的楼,而且建筑款没有全部给付,且我接收君**司后原告方杨**多次找我,所以我认为欠款属实。因为原股东没有将账目交接清楚,我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法归还,待与原股东交接后再定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款数额是多少,应如何归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298元及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2、由被告所聘用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单两份,证明停工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停止,未按期完工,责任在被告及停工损失;3、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已完工程总额为10474456.37元,证明主体完工,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停工,应付已完成的工程款;4、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在实际施工时杨**为建设该工程向他人借款,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分,也有3分的;5、付款申请单,证明2015年2月10日向君信要求付款200万元,有文**和会计王**的签字,但并没有在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当时其承诺不按期给付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4、5中利息约定3分有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约定在3月31日前将款归还给原告,但此前君**司的原股东文**、成凤勤借我的款,与我约定在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若还不清将君**司所有的股份转让给我抵偿借我的现金,所以后来君信的股东变更为我就是按照此约定办理的,而原股东与原告约定的3月31日前还款具有虚假性,是欺骗原告的。

经双方质辩,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5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4倍,但原告并为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主张支付利息,而是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要求的数额没有超过国家国家法定利率的4倍,其要求按照低于约定利率主张支付利息,该组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参照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办公大楼及宿舍楼各一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每平方米单价1298元,其设计的增减项目甲乙双方协商并经监理确认后进行据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付款方式:1、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款30%;2、砌体粉刷结束:付工程总价款30%;3、达到验收标准,付工程总价款30%;4、验收合格后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其付款进度为每季度付余款的50%。如果到期不服工程款,每月按民间信贷公司利息计算。(2分利息)2013年12月1日”,该合同上加盖有河南**限公司和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在2014年6月初主体工程封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现场自2014年6月5日开始停工,由原告及监理单位签了误工单。2014年10月被告共给付原告2600000元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杨**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要求再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同意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款,并加盖了其印章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因为在2015年3月1日股东、法定代表人更换,没有给付,原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申请商丘市**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预算,其中承建的宿舍楼工程造价为10474456.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实际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工程范围、价款、建设时间、竣工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完备、合法,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并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已经给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建筑款787445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79元,减半收取34139.5元,由原告林**程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3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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