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任**与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任*胜诉被告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鲜鱼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04月0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张**、任*胜及二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鲜鱼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05月30日,原告张**、任**合伙与被告鲜鱼塘村委会签订了鲜鱼塘村七里湖线和中岭线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单价为路基底层14元/m3;2、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3、工期为2008年05月15日至2008年07月15日,如遇人力不可抗因素,工期顺延;4、工程由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2008年年底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总价的40%,2009年年底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总价的30%,2010年余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详情见合同)

原告张**与任**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并挂靠宁乡**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结算也是由二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235526元,扣除被告代垫原告材料款等款项254140元及其他款项55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26386元。后被告未依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09年二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元收条,其中原告张**分得6500元,任**分得36480元,剩余57020元作为员工工资款、材料设备款等支付;2010年二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元收条,其中原告张**分得5000元,任**分得95000元;2011年03月,二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00元收条,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被告称在该工程款中抵扣了合同担保人“王*”(实为黄*)所欠被告欠款,二原告因急需用钱被胁迫签字,对收到的100000元,原告张**分得20000元,任**分得80000元;2012年二原告向被告出具350000元收条,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同样抵扣担保人黄*所欠原告欠款150000元,对收到的200000元,原告张**分得30000元,任**分得16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民工工资支付;2013年,原告任**在原告张**不知情也未参与的情形下向被告出具了226386元收条,除了抵扣担保人黄*欠款147568元外,任**分得全部78818元。原告任**、被告鲜鱼塘村委会、担保人黄*的上述行为事前未征得原告张**同意,事后未得到原告张**追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未付款项均遭拒。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抵扣黄*欠款及原告任**未征得合伙人的同意擅做主张同意抵扣欠款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00元(其中本金147568元,利息53832元)。

原告任*胜诉称,在原告张**起诉的基础上,原告任*胜认为被告擅自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抵扣黄鸣欠款的行为违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5493元应当支付(其中本金452568元,利息162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鲜鱼塘村委会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2、原、被告之间因路面硬化合同所发生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3、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如果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所扣的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150000元,第三次147568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均是在张**和任**同意的情况扣付的,只有第三次是在任**一人同意的情况下扣付的;5、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包括黄*,黄*参与了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的领取,应当纳入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的具体内容。

2、收条一张、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从二原告的工程款中共扣抵了黄*的欠款397568元。

3、结算收据一张,拟证明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26386元,并且其中已经代扣了黄*的欠款55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收款凭证十二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2、录音材料二份,拟证明当时付钱时已经取得原告任**的同意,被告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且黄*、任**、张**是合伙关系。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鲜鱼塘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二原告还有黄*是合伙承包路面硬化工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张**对证据1中2014年01月28日的领款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2009年03月09日的、2009年08月01日的均不知情,认为都是黄*领取的,原告不知情,所有的记账凭证原告全部不知情,原告共领取了25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里面的话不是原告任**说的,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任**补充一点称其和张**一起领取了250000元,后面原告任**单独领取了78818元。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均认可已领取2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均对记账凭证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05月13日,原告张**、任**与被告鲜鱼塘村委会签订了乔口镇鲜鱼塘村七里湖线和中岭线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黄*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即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日带300000元押金作工程款,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按工程量分期付款。1、施工队伍进场后,由甲方(即被告)付50000元给乙方做备料款;2、路面垫层完成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给乙方备料款100000元;3、公路硬化达3公里,甲方将剩余150000元付给乙方做备料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2008年年底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40%,2009年年底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2010年余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积极组织人手施工并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双方于2009年04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35526元,扣除被告代为垫付的材料款等款项254140元以及案外人黄*于2009年03月09日领取的55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为926386元。2009年08月01日,案外人黄*出具领条领取了50000元;2010年03月13日,二原告出具收据领取了100000元;2011年02月01日,二原告出具领条领取了200000元(其中实际领取100000元,抵扣案外人黄*款项100000元,二原告均签字认可);2012年01月20日,二原告出具收条领取了350000元(其中实际领取200000元,抵扣案外人黄*款项150000元,二原告均签字认可);2014年01月28日原告任**出具收条领取了226386元(其中实际领取78818元,抵扣案外人黄*款项147568元,原告任**签字认可,原告张**并不知情)。上述结算付款完成后,原告张**认为最后一次付款时任**并未通知其一起,且擅自抵扣给案外人黄*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7568元并支付利息53832元,后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所算利息为85097元。原告任**参加本案诉讼后,认为原告同意被告抵扣给案外人黄*工程款系急需支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从而被胁迫同意,被告的抵扣行为违法,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2568元并支付利息162925元,后因计算错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5000元并支付利息1758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论的焦点主要为:一、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于法有据。

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张**、任**与被告鲜鱼塘村委会签订了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均达成一致的履行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总共分为五次(按照领款的时间顺序),其中第一次由案外人黄*领取的50000元并未获得二原告的事先许可,事后二原告亦未追认,案外人黄*仅作为合同的担保人,而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人,无权替代二原告领取工程款,被告同意由其领取了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次领取的100000元,二原告均承认,本院予以认可。第三次领取的200000元、第四次领取的350000元,二原告均共同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领款凭证,实际款项也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称该550000元工程款中有250000元被抵扣案外人黄*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系被告胁迫所为,并非二原告真实意思,应当认定无效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作为该项目的介绍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名,以保证合同的履行。二原告与被告事先虽无关于以工程款抵扣案外人黄*与被告之间债务的书面协议,但二原告领取工程款时均签字认可,可认定双方就抵扣事宜达成合意。二原告称当时因急需用钱支付材料款及工资从而受被告胁迫才同意签字,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五次原告任**单独领取了226386元并同意抵扣案外人黄*147568元,因未获得原告张**的同意,不能作为双方就抵扣事宜达成合意的依据,且参照双方前两次的抵扣行为,均需二原告共同签字认可的惯例,此次抵扣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该笔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二原告。因此,除了二原告已实际领取的478818元(第二次实际领取100000元,第三次实际领取100000元,第四次实际领取200000元,第五次原告任**实际领取78818元)以及同意抵扣案外人黄*的款项250000元(第三次抵扣100000元,第四次抵扣150000元)外,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7568元(第一次案外人黄*领取的50000元,第五次未经原告张**同意抵扣的147568元)。

二、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0年全部付清,但被告鲜鱼塘村委会并未依约履行,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被告欠付工程款(19756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22%),暂计算至2015年05月30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4272.42元(197568元6.22%1612天/365);2015年05月3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仍以上述标准继续计算。

关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对于第一点,被告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01月28日,被告自动履行的行为可作为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点,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部分采纳;对于第五点,案外人黄*仅作为担保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并未作为本案争议的实际当事人,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197568元、利息为54272.42元(2015年05月3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仍以上述标准继续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任继胜工程款本金197568元、利息54272.42元(2015年05月3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5元,由原告张**、任**共同负担7076元,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负担3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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