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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武汉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武**公司签订《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北**公司向武**公司供应冷库机组及冷库所需的顶板、墙板、地面保温材料,并负责供货产品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以上设备安装在长沙现代投资凯莱大酒店);工程总价款730000元;合同签订后,武**公司向北**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46000元)作为预付款,冷库主体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19000元),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武**公司需五日内付款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328500元),质保金5%,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武**公司的责任为提供有关设计资料、施工图纸、并组织技术、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交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北**公司的责任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保质保量提供合同产品供货,负责供货产品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北**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养护、增补项目等一切售后服务工作;北**公司施工完毕后,向武**公司提供单项施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武**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报业主(长沙现代投资)验收,双方签字表示验收完毕;因北**公司原因,工程质量不符合餐饮验收标准,北**公司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自业主的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北**公司应于武**公司指定期内修复(北**公司在接到报修电话后6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解决问题,否则相关损失由北**公司承担),其一切费用均由北**公司负责,但不包括由于使用和操作不当及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

合同签订后,北**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武**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北**公司支付了货款365000元。因北**公司拖欠深**公司设备货款30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7月4日,北**公司将与武**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转让给深**公司,深**公司接手后续的服务调试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北**公司将其与深**公司的债权及售后服务转让事宜告知了武**公司,取得武**公司的同意后,深**公司到长沙现代投资凯莱大酒店上门进行了设备调试,调试完毕后,深**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致函武**公司,通知武**公司安排进行验收,并告知未验收不能使用冷库,并要求其一周内进行验收。但是武**公司未进行验收,并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径行使用冷库。深**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冷库的压缩机关停,后武**公司又自行开通。在使用该冷库的过程中,因设备发生故障,武**公司要求深**公司进行维修,深**公司以武**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径行使用冷库为由,拒绝对冷库设备进行维修。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武**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共计50900元。深**公司多次向武**公司催要货款,均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武**公司立即支付深**公司货款人民币36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过程中,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深**公司支付武**公司维修费559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北**公司与武**公司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北**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了深**公司,武**公司无异议,该合同对于深**公司、武**公司应属有效,北**公司在《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所应享有的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均应由深**公司承继。

深**公司按约定完成了长**大酒店冷库工程的后续服务调试工作,深**公司并于2014年7月19日下函通知武**公司在一周内对冷库工程予以验收,武**公司无故拒绝验收,并在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业主使用冷库工程至今,故应视为武**公司在收到该函的一周内即2014年7月27日为该冷库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依据合同的约定,武**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人民币328500元),现深**公司要求武**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2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5%(即人民币36500元),武**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故该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深**公司要求武**公司退付质保金36500元,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深**公司要求武**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武**公司要求深**公司支付武**公司维修费559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两年内,深**公司对冷库工程有维修义务。深**公司以武**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维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武**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为此支出冷库工程维修费共计50900元,理应由深**公司承担。对于武**公司要求深**公司支付武**公司的维修费50900元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于5000元的维修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公司工程款3285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公司冷库设备维修费50900元;四、驳回武**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合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深**公司承担700元,武**公司承担66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大额货款违约在先,上诉人有理由不维修;二、被上诉人拒绝验收,擅自使用所造成的损坏,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何时进行的维修,没有通知上诉人,且维修项目不清,只有一张笼统的发票,无法进行核实核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50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氏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我方没有异议。我方在2015年元旦左右就通知了上诉人,而且我方提供了三张发票和一些收据,也有维修单位的相关信息。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第十条之约定,在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的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深**公司应于武**公司指定期内修复,其一切费用均由深**公司负责,但不包括由于使用和操作不当及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武**公司在未对涉案冷库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将冷库交付业主使用,并在深**公司关停冷库压缩机后又自行开通,应认定为使用不当。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不由深**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故对武**公司要求深**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维修费用50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武汉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共计14149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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