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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方建基础**公司与湘潭宏伟**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方**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方**司u0026rdquo;)诉被告湘潭宏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宏伟公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司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湘潭市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零配件市场二期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u0026ldquo;《施工合同》u0026rdquo;,原告负责合同项目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原告与被告、监理方及质检站均验收合格,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工程造价合计328365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400000元,除5%的质保金164182.55元结算后一年支付,余款1719468.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付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9468.45元以及延迟付款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1、原告已违约在先,被告实际已按合同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了支付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200000元,质检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了500000元,当结算完毕施工方开具全额的建安发票后,支付到总额的95%款项,并留5%做质保金一年,被告方结算后,已支付给原告1400000元,远远超出了按合同约定的700000元,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建安发票,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致使我们不再付后续款项。2、原告工期延期,造成被告不能按时营业,根据合同总工期为45天,但是从签订合同至结算共用5个多月的时间,远远超出合同上约定的工期。3、对原告诉讼请求上所要求支付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工程价款包含了材料费、水电费等直至验收合格内的一切费用,但是在施工期间,水电费用均为被告承担,应该扣除其相应的费用,予以核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湘潭市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零配件市场二期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成后内部验收合格支付200000元进度款,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结算完毕,施工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后,支付到总额的95%款项,留5%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下发生电费11803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工程造价合计32836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0元,5%的质保金164182.5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后一年支付其余工程款1719468.4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用电分摊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建安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未提供延误工期由原告造成的证据,在诉讼中也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冲抵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707665.45元(1719468.45元-11803元u003d1707665.4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原告存在未开具建安发票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质保金已到期,也应一并支付,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结算后一年,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现给付的时间条件未成就,对原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建安发票应缴税款冲抵工程款一事进行了协商,虽原、被告均同意将应缴税款冲抵工程款,但因建安税属于地方税务部门针对建筑安装企业征收的各类税金范畴,具体应征数额应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在原、被告均未提交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核定应缴税款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厘定具体应征税额,原、被告可就此问题在本案诉讼外协商确定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湘潭**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方**限公司工程款1707665.45元;

驳回原告湖南方**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湘潭**流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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