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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临湘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临湘永生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施工麒麟山庄小区幼儿园工程,被告在2015年3月底前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结算书,届时现行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如工程未在2015年底3月底开工,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则原告优先该工程,如原告不同意,则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并追加35%违约金。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并签订合同,原告数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交涉未果,2015年4月2日,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提供图纸并开工,如未实现则按原协议退回保证金并赔偿35%损失,被告未兑现承诺。4月30日,陈*再次承诺在5月6日付款给原告,否则每天加收1%违约金,但陈*仍未付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第三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5月28日付原告15万元,否则承担一切损失,但原告再次违约。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35000元,承担原告损失65000元(此诉求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放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1)被告临湘永生房地**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成立,具有法人资格;(2)陈*是该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10万元,持股比例为51%;(3)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临时协议,证明(1)陈*于2015年2月9日以被告临湘永生房地**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吕**签订了一份将麒麟山庄幼儿园工程承包给原告吕**施工的临时协议;(2)陈*在签订该协议时的职务是被告临湘永生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承诺书,证明(1)陈*以被告永生地产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4月2日对原告吕**作出麒麟山庄幼儿园工程在2015年4月底以前提供图纸并开工,如未实现,则按临时协议退回履约金并赔偿35%损失的承诺;(2)陈*在签署该承诺书时是永生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收条和收据,证明(1)被告永**司的工作人员叶**经被告永**司法定代表人陈*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吕**收取麒麟山庄幼儿园工程履约金10万元整;(2)被告永**司的工作人员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吕**收取麒麟山庄幼儿园履约金1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0日将所收的10万元履约金转交给了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陈*以经手人的身份开除编号为4341428的收据,叶**在该收据上签字证明u0026amp;amp;ldquo;拾万陈总收到是实u0026amp;amp;rdquo;;(3)陈*向原告收取麒麟山庄幼儿园履约金10万元时的职务是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公司对原告吕**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对外可行使权利;对证据3临时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内容涉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合同上加盖公章属于陈*个人签署行为。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予以核实,上面未加盖公司公章,属于陈*个人行为,陈*没有对外签收的权利。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收条及收据应当出示原件予以核实,也只能证明该履约金由陈*个人收取,并无公司财务人员的接受,不属于公司账目,其后果应当由陈*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临时协议》所表达的意思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缺乏实际履行的法定条件;2、签订《临时协议》属于陈*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3、被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永**司提供以下证据:

1、(1)被告永生公司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永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5)股东会决议,(6)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永生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王**全权处理在临湘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开发经营事务,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相应事务作出处置,陈*无权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3、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三性无异议,对法人代表身份有异议,从电脑中调取的资料法人变更时间2015年7月24日变更的,由陈*变更为王**,王**担任法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司有两个股东,王**和陈*,各持股占比为49%和51%,股东会议的决定,明显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是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议无权决定法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在立案时未弄清法律关系时提供,但已经撤回该份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9日,原告承包被告麒*山庄小区幼儿园工程,双方签订一份《临时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吕**)在年前(2015年2月9日-10日)付清壹拾万元作为正式协议签订基础;2、图纸及结算书出来后补签正式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底;3、麒*山庄小区幼儿园工程如到2015年3月底还未开工,乙方愿意继续协议,则乙方优先该工程;乙方不同意,则甲方除一次付清预付款外,另追加35%违约金。4、如正式合同在结算出来时,乙方认为无法进入正常工程运转,则甲方只退还押金壹拾万元本金及开销。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临湘**产公司由陈*签字,乙方吕**签字。《临时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吕**向陈*指定的人员叶**支付了履约金10万元,并由叶**出具了收条,其内容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吕**老板幼儿园工程(麒*山庄)履约金现款壹拾万人民币整,陈*法人批准(后换财务收据),收款人叶**,2015年2月10日。u0026amp;amp;rdquo;同日由陈*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个收据,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吕**麒*山庄幼儿园项目履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u0026amp;amp;rdquo;,并由叶**在陈*作为经手人的收据上注明u0026amp;amp;ldquo;拾万陈总收到属实u0026amp;amp;rdquo;,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陈*支付10万元履约金后被告的工程一直未开工,在2015年4月2日由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u0026amp;amp;ldquo;在本公司与吕**所签麒*山庄幼儿园工程协议,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提供图纸并开工,如未实现则按原协议退回保证金并赔偿35%损失,特承诺。u0026amp;amp;rdquo;逾期后,被告仍未按《临时协议》约定的期限提供图纸及结算书,工程也未开工。2015年4月30日在《临时协议》签字,协议赔款5月6日到位,否则加收每天1%违约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永**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共两个股东,陈*持股51%,王**持股49%,陈*从公司成立至2015年7月24日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作为被告永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临时协议》是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金1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未返还,双方签订的《临时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湘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吕**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履约金止);

二、驳回原告吕*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吕**负担2000元,被告临湘市**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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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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