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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临湘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赵**和被告鲁*酒精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为钢筋棚架结构仓库一栋。工程要求为:1.该项目基础工程已竣工,地面找平层十五公分至正负零,由甲方(鲁*酒精公司)负责完成;2.地板为十五公分混泥土硬化,普通水泥地板;3.立柱为∮200钢管,高度从正负零至屋架底座为六米;4.屋架制作按图纸施工;5.所有需用的钢材可用回收钢材,但必须经甲方验质后方可使用,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赵**)采购;6.工程期限为30天,具体进场日以甲方通知为准。承包价格:1.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总包干价按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工程量包干,总造价为80万元,被告按实际发生额给原告计算造价,其余增加工程按实结算。2.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额下浮20%结算。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乙方全部钢材用量到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万元;2.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3.第三次付款:2010年春节前15日,甲方付现金给乙方20万元。4.余款2011年6月30日除预留3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余款,甲方按2%给乙方计息,直至付清为止。5.在12个月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6.所有工程款乙方凭领条或收据到甲方财务结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到2012年9月,该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原告和鲁*酒精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方**(鲁*酒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魏**之岳父)结算:1.总承包款为80万元;2.另增加半圆墙15510元,合计工程款815510元;3.被告代原告支付开支51909元(盖瓦工资、购瓦、打地板等),实际欠原告763601元。被告在2011年6月、9月分别支付了原告10万元,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支付了原告14万元,2012年8月、9月分别支付10万元。另外,被告还买了51909元的建材抵扣工程款,累计支付工程款591909元。2015年4月17日,经岳阳市**证中心认定,仓库造价为888729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魏**与陈**、张*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将其独资的鲁湘酒精公司的全部股权以60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陈**和张*,2013年11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变更为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仓库工程承建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仓库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意见,但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以魏**在转让鲁**公司的时候,工程欠款不在转让合同中为由,据此说明转让之后的鲁湘酒精对原告没有清偿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陈**等人和魏**在鲁湘酒精在转让时的约定只对签订转让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80万元,原告按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工程量包干,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额下浮20%结算。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结论书的造价888729元是仓库的整体价值,亦不能明确图纸以外需要下浮的工程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无法证明图纸内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合同约定的80万元作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的价款,扣除需要下浮20%的工程款,将原告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定为870983.2元{888729-(888729元-800000元)*20%}。扣除已支付的591909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9074.2元。《仓库工程承建合同》在付款方式的第4条约定:“余款2011年6月30日除预留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余款,甲方按2%给乙方计息,直至付清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欠款的利息可以根据双方约定的2%计算。但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算,但工程竣工时间在2012年9月左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仓库的交付时间,利息从竣工后的次月2012年10月起算至2015年5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71407.5元,其中应扣减质量保证金30000元一年的利息(279074.2元*2%*32个月-30000*2%*12个月)。因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79074.2元,利息171407.5元(从2012年10月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临湘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79074.2元及利息171407.5元,合计450481.7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7元,由被告临湘市**责任公司负担7037元,原告赵**负担352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鲁*酒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到2011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遭到拒绝,直到2012年9月才进行结算。因上诉人的工程在2011年9月即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应以该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并应从2011年9月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从2012年10月起计算利息错误,少计算利息122995.9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增加该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鲁**公司辩称,利息只能从工程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鲁**公司在收到本案原审判决后,未按原审法院要求交纳上诉费用,未办理上诉立案手续,故本院立案时确定其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鲁**公司对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地位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鲁**公司应付赵**工程价为870983.2元,扣除已支付的591909元后,还应支付279074.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仓库工程承建合同》中的第二条工程要求中的第4项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具体进场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第4项约定:“余款2011年6月30日除预留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余款,甲方按2%给乙方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赵**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赵**上诉称其工程在2011年9月即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主张,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赵**亦未提供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9月完工并已交付鲁**公司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对赵**主张的该事实不能确认。而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9月,后又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岳阳市**证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结论,认定该仓库工程造价为888729元。故原审判决从双方结算后的2012年10月起按约定的2%利率计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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