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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司)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达建司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天**公司将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5-5/01、5-6/01地块内厂房、车间、办公及后勤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265,040.73元,代为支付给泥工组及木工组承包人4,14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00.45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7,000.45元,并以117,000.4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向原告给付履约违约金1,524,136.4元;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天**公司与宏达建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天**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5-5/01、5-6/01地块内“蘑菇调味品深加工出口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宏达建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内容包括:酱油发酵钢结构厂房两座的基础工程、酱油生产车间一座、办公及后勤用房的土建工程。该合同第二条“开工前的相关事项”约定,乙方(宏达建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天**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经双方核实,确认宏达建司垫资3,000,000元到后属超出部分,甲方每月按进度90%的工程款给付乙方。乙方交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垫资的3,000,000元及7%的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使用后三个月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付给乙方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按工程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期限、竣工验收等内容。2007年12月28日,宏达建司向天**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天**公司与宏达建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宏达建司)将向甲方(天**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数额由1,000,000元调整为500,000元,将乙方垫资工程款3,000,000元调整为3,500,000元。

2009年3月10日,天**公司与宏达建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天**公司将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5-5/01、5-6/01地块内场地平整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宏达建司。该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该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一次性结付。该协议第九条“其他”约定,甲(天**公司)、乙(宏达建司)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一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6月11日,天**公司与宏达建司签订《关于修建天味厂区内道路的协议》,约定天**公司将天味项目厂区内四条道路、两个种植车间内通道发包给宏达建司。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天**公司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除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如一方违反协议的各项条款,则按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2011年1月21日,经天**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轻工建筑设计院、重庆市北方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宏达建司验收,由宏达建司施工修建的天**公司“蘑菇深加工出口项目”一、二次发酵车间,主生产车间、常年生产车间、锅炉房、菌种生产车间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天**公司委托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张*对天**公司金针菇车间配套工程、生产车间、菌种车间、常年、季节生产车间配套工程等进行了审核结算。2011年9月14日,张*编制了《重庆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菌种车间、常年、季节生产车间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重庆市**有限公司金针菇生产车间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的结论为;生产车间、菌种车间、常年、季节生产车间配套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074,641.34元。金针菇生产车间配套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166723.73元。原告对该结算报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天**公司与宏达建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方:重庆市**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省**工程公司。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友好、互利、公平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决算总额减去已经支付金额后,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4,265,040.73元。二、乙方自愿同意授权甲方将以上工程款代为支付给以下人员:1、代为支付兰*钢材款2,166,000元(即宏达建司欠兰*泥工组上述结算的劳务款);2、代为支付陈**材料款1,982,000元(即宏达建司欠陈**木工组上述结算的劳务款)。三、甲方分别出具欠条给以上代付人员并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再无该笔欠款的经济关系。四、以上为乙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达和体现。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和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重庆天**限公司,乙方:四川省**工程公司项目部”。同日,天**公司分别向兰*、陈**出具了欠条。

裁判结果

又查明,2014年5月10日,宏达建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工程公司欠兰*、陈**材料款委托重庆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兰*、陈**,委托签订之日起,兰*、陈**是否收到该材料款均与四川省**工程公司无关,兰*从今以后直接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兰*、陈**亦在上述委托书中签字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天**公司原因,原告并未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天**公司欠付宏达建司的工程款4,265,040.73元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关于修建天味厂区内道路的协议》项下所有工程总的欠付价款,且该欠付价款无法对各合同项下对应工程的欠款数额进行区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关于修建天味厂区内道路的协议》、《重庆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菌种车间、常年、季节生产车间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重庆市**有限公司金针菇生产车间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欠条、委托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宏**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关于修建天味厂区内道路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宏**司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由其负责施工的天**公司“蘑菇深加工出口项目”一、二次发酵车间,主生产车间、常年生产车间、锅炉房、菌种生产车间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天**公司欠付宏**司工程款4,265,040.73元,且宏**司、天**公司、兰*、陈**亦同意宏**司欠付兰*、陈**的款项4,148,000元由天**公司进行支付,故天**公司实际尚欠宏**司工程款117,040.73元。原告主张要求天**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117,000.45元,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117,000.4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21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完成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故应从工程结算的2011年9月14日的次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宏**司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天**公司使用后三个月一次性结清。虽然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但是由其负责施工的天**公司“蘑菇深加工出口项目”一、二次发酵车间,主生产车间、常年生产车间、锅炉房、菌种生产车间等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即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委托相关人员亦于2011年9月1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2日起算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宏达建司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天**公司未按照本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付给宏达建司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按工程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宏达建司。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第九条“其他”约定,天**公司、宏达建司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一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修建天味厂区内道路的协议》约定,如一方违反协议的各项条款,则按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据此,若天**公司存在违约责任,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违约金。但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合同》涵盖工程的进度,《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关于修建天味厂区内道路的协议》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天**公司对工程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各工程对应的欠款数额。即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各个合同中的违约情况,且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总工程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重**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8元,由被告重**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92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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