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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何**与陈**签订《张家引水隧洞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双方均未提供,但双方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有争议),由何**组织施工队对资兴**民水电站张家引水遂洞进行施工,开挖隧洞179.35米,但何**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07年1月3日,资兴**民水电站核算员黄**书写了一份“何**3号隧洞进口结账单”,该单据上写明何**所做工程的总量、已支付的款项、应扣的电费等相互抵扣后,还需支付何**6852元。2011年3月,电站成立财务清理小组,对电站的财务进行了清理。根据郴州正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资兴**民水电站2003年7月至2011年12月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书中写明“应付账款——何**6852元”。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偿还欠款6852元;2、偿还9年欠款利息和精神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另查明:1、资兴**民水电站的经营者为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何**最近一次向陈**催讨此工程款是2014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陈**于2005年9月签订《张家引水隧洞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工程的结算问题引起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于2005年9月签订的《张家引水隧洞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多项强制性的规定,其中对建筑施工明确规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和开工许可以及质量监理等制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何**,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该施工合同无效后,双方的工程款该如何计算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合同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双方都有权停止履行合同,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发包方陈**将其开发建设的资兴市青腰镇新民水电站张家引水隧洞工程违规发包给自然人何**(自然人不可能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何**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承包该工程,故双方对导致该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责任,陈**以按合同约定因何**建设的工程不达标自动退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谈结算、不谈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陈**在何**停止施工后,对该工程继续施工,目前已全部建设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何**请求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同时,根据该水电站财务审计报告及该水电站核算员黄**出具的“何仁旺3号隧洞进口结账单”,可确定陈**需支付何**的工程款为6852元。

对于陈**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院查明的2014年何**向陈**催讨过该工程款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何**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至于何**主张欠款九年的利息及精神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6852元;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确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2005年签订合同,2006年完工且验收合格,2007年决算完成,2007年1月13日结账单载明还应付被上诉人6852元。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付款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若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付清。被上诉人仅在2014年向上诉人催讨过工程款。本案在2009年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4年催讨工程款并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时效并未发生中断,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称合同中约定所有款项须在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但本案中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支付期限,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三份合同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即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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