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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谭联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尹**将资兴**水电站的值班房、杂房和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3月18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尹**共欠原告工程款计3561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尹**的基本情况;

3、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尹**尚欠工程款为35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胡*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相关性原则,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原告胡*承包了被告尹**的资兴**水电站值班房及围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胡*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尹**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资兴**水电站值班房和围墙结算清单,载明:“经甲方提议建设七宝山水电站值班房和围墙工程项目,乙方愿意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建设工程,现业已竣工。经双方现场丈量,现结算如下:一、围墙:29米(长),单价250元,计币7250元;二、值班房:5.69.4=52平方米,单价680元,计币35360元。两项合计肆万贰仟陆佰壹拾元整(42610元)。已付柒千元,尚欠(35610元)叁万伍仟陆佰壹拾元整。”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561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胡*承包了被告尹**的资兴市七宝山水电站值班房、围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原告胡*并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尹**将自己经营的资兴市七宝山水电站值班房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尹**出具结算单,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2610元,尚欠工程款为3561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工程款35610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缓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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