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龙**、湖南永州青**东安项目部、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民法院(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达,被上诉人龙**、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东安项目部、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7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湖南永**发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