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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林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林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2日,龚**与林**委会签订林家村通畅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龚**承包建设林家村通畅公路一段,全长约2公里。承包合同就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开工及竣工日期、建设标准、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付款方式、信誉事项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项付款方式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经交通部门、乡政府、甲方及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到有关单位将争取的上级拨付资金按有关规定程序付给乙方。其所有税费概由乙方承担”。现该公路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曾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账单且均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结账单**在修建林家村通畅公路时,除国家补助的每公里120,000元外,由林**委会自筹资金总计是525,990元,实扣工程款为27,173元。之后双方因承包合同框架内部分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3月11日经县纪委、县公路站、上梧江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双方签署协议,约定:一、县公路站下拨的4.3万元项目资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到位;二、林**委会在结账单上反映所欠3万元资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之内支付给龚**;三、龚**反映合同造价按结账单双方达成的意见结账;四、工程的质量返工问题,龚**不再负责,由林**委会组织施工;五、龚**反映的税费问题,由县、乡纪委核清再商议。双方及调解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协议约定的一、二、三、四项均已兑现,第五项问题仍未解决,故龚**诉至法院。另查明,修建该条通畅公路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国家每公里补助120,000元的项目资金,;二是缺口资金由林**委会自筹资金解决,自筹资金为525,990元,该部分资金到位后进入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财政所户头,由林**委会至财政所开具税票领出后再支付给龚**。林**委会曾多次至财政所领取资金用以支付龚**工程款,至龚**起诉时止,林**委会自筹资金525,990元除扣除25,414元税款及尚欠1,759元工程款未给付龚**外,其余部分已经全部支付给龚**。龚**在向林**委会领取工程款时未开具发票交给林**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委会在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财政所领取自筹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所缴纳的税款是否应由龚**承担。龚**起诉时提出林**委会强行扣留了龚**工程款39,000元,从双方签订的《林家村通畅公路结帐单》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为林**委会实扣龚**工程款27,173元,故法院认定本案争执的标的为27,173元。龚**提出领取工程款应享受免税政策的主张,因龚**在领取工程款时并未开出免税发票交给被告,致使林**委会在上梧江瑶族乡财政所领取资金支付工程时实际交纳了税款,况且部分工程款龚**是在2012年4月免税政策施行之前领取的,故龚**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龚**承包被告发包的林家村通畅公路建设工程,与林**委会签订了合同,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委会从上梧江瑶族乡财政所领取资金支付龚**工程款时应政策要求交纳了相应的税款,根据承包合同第七项第一款“在支付工程款时所产生的税费应由龚**承担”的规定,林**委会所交纳的税款理应由龚**承担,龚**的工程款亦应相应减少,因此,龚**提出林**委会强行扣留龚**工程款系代扣代缴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林**委会提出交纳的税款为25,414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林**委会提供的六张发票来看,能够证明林**委会实际交纳的税款是16,056元,其余的9,358元税款是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所交纳的,故法院认定本案应由龚**承担的税款为16,0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牌县上梧江瑶**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龚**工程款11,117元;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龚**不服上述判决,以“国家对乡村公路有免税政策,被上诉人提供的税款票据不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9,000元。

针对上诉,林家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免税,却没有提供免税的文件,而且工程款在免税政策出台前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一部分,所有的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开具一张发票,都是林家村委会去代开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林家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建林家村通畅公路建设工程,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所产生的税费由龚**承担,故林家村委会从上梧江瑶族乡财政所领取资金时交纳的税款应由龚**承担。林家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六张发票,可以证实林家村委会实际交纳的税款是16,056元,该税款应从支付龚**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龚**上诉提出“国家对乡村公路有免税政策,被上诉人提供的税款票据不实”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国家免税政策发生在被上诉人缴纳税款之前,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国家正规税务发票,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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