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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永州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向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定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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