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钟野**县钟野水电站与被告郭**、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市钟野**县钟野水电站诉称,二被告多领工程款2384049.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在原告处多领的工程款130万元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永州市钟野**县钟野水电站系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市钟野**县钟野水电站系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永州市钟野**县钟野水电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州市钟野**县钟野水电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