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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金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龙金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龙金火的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龙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0日,湖南**限公司与刘**签订《湖南**限公司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将锦都大厦项目桩*工程承包给刘**。尔后,刘**、钟**(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张**(作为乙方)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人工挖孔桩单包协议书》,将锦都大厦项目桩*工程委托给被告张**施工。2010年元月21日张**(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龙**(作为乙方)签订《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承包工程名称及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工程名称及地点:花垣锦都大厦桩*浇灌工程。二、承包方式:由张**提供搅拌设备,由龙**包工不包料组织施工。三、承包范围:1、搅拌机开机和保养;2、砼配比与搅拌;3、砼运输与浇灌;4、桩孔钢筋笼运输与安装。四、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依设计图标明桩孔断面尺寸和桩身实际长度,计算出每根桩的砼方量,单价为35元/m3。五、付款方式:龙**进场施工时,张**在施工过程中只能按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给龙**,在全部完工时张**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一次性付清龙**工程款。在原告龙**与被告张**签订合同的前一天即2010年元月20日原告龙**与案外人黄*成亦签订了一份《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内容和龙**与张**签订的《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完全一致。张**主张龙**提供的《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系龙**仿造,且合同上“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该院向张**释明是否需要对合同上“张**”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张**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案外人黄*成(甲方)与龙**(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黄*成将花垣县锦都大厦的部分劳务发包给龙**,发包的范围是:“1、包括负一层以下地串梁和承台的砖砌制模付工资和现砼;2、整栋楼房的混凝土、砖砌付工;3、清扫整栋楼房卫生,碴按指定地方堆方;4、混凝土包括打拌和楼面的第一次平整,所有开搅拌机械工资。”2010年5月20日,黄*成与龙**签订协议就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资已结算清楚。黄*成与张**于2010年元月20日签订的《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花垣县锦都大厦桩*浇灌工程实际由龙**完成,龙**在张**处已领取33000元。浇灌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

关于锦都大厦项目桩*浇灌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原告龙金火根据张**与发包方刘**、钟**对桩*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计算出其浇灌桩*砼方量的结果,体现在龙金火向该院提交的《花垣锦都大厦龙金火浇灌桩*砼方量明细》中,其计算工程量的参数有:桩的型号、桩径、桩深、桩*砼量,计算结果为:浇灌桩*共147根,桩直径分别有0.8m、0.9m、1.0m三种,147根桩的桩*砼量为1146.76m3;另外扩大头砼量为231.73m3,锅底的砼量为33.63m3;处理桩26个,每个桩增加2m3,为52m3,以上合计浇灌桩*砼方量为1464.12m3。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桩*砼方量以35元/m3计算,桩*浇灌工程款为51244.2元。张**于第二次开庭后向该院提交了一份《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该份工资单即是张**对桩*浇灌工程的结算结果,其计算工程量的参数有:桩的型号、总桩长、空桩长度、浇灌深度、浇灌方量,计算结果为:147根桩的桩*砼量966.99m3,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桩*砼方量以35元/m3计算,桩*浇灌工程款为33844元。经对双方提交的两份结算结果相比较,双方依据的参数即桩的型号、总桩长(桩深)相同,张**计算桩*砼浇灌方量时扣除了空桩长度后以实际浇灌深度计算方量,而龙金火计算桩*砼浇灌方量时未扣除空桩长度,其以桩深计算方量。但张**缺少对扩大头、锅底、处理桩方量的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浇灌工程具体由谁实施完成;二、桩*浇灌砼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原告龙**为证实其是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浇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该院提交了《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双方对施工范围及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且张**、龙**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主张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浇灌工程实际由黄四成实施完成,龙**提供的合同系龙**所伪造,龙**只是黄四成雇请的工人之一,并向该院提供了另一份《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龙**、张**提供的该两份《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一方为张**,只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同,一份为龙**,一份为黄四成。经法院释*,张**明确表示对龙**提供的《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的“张**”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龙**提供的《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经向黄四成调查,黄四成陈述其与张**于2010元月20日签订的《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实际并未履行,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浇灌工程由龙**实施完成,黄四成在花垣锦都大厦项目中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桩*工程的浇灌。龙**提供了一份其与黄四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也可证明黄四成承包花垣锦都大厦项目的工程并不包括桩*浇灌,龙**只是黄四成承包的锦都大厦其他工程雇请的工人。张**称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浇灌工程实际由黄四成实施完成的主张除了提供其与黄四成签订的《桩*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与黄四成的陈述相矛盾,故该院对张**的主张不予认定,认定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浇灌工程实际由龙**实施完成。关于桩*浇灌砼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问题。原告龙**根据张**与发包方即刘**、钟**对桩*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计算出其浇灌桩*砼方量的结果,并计算出总的工程款51244.2元。张**对此结算结果未提出具体异议,虽张**于庭审后向该院提交了另一份《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作为其对桩*浇灌工程的结算依据,但经该院对张**提交的《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与龙**提供的《花垣锦都大厦龙**浇灌桩*砼方量明细》相比较,张**提供的《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计算桩*砼方量不完整,缺少对扩大头、锅底、处理桩的计算,且张**的《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该院认为以龙**提供的《花垣锦都大厦龙**浇灌桩*砼方量明细》为结算依据更为合理。经审理,原告龙**认可其已领取了33000元的工程款,依据龙**提交的《花垣锦都大厦龙**浇灌桩*砼方量明细》计算总的工程款51244.2元,扣除已领取的33000元,龙**尚有18244.2元工程款未领取。龙**请求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理,予以支持。龙**请求被告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要求赔偿因此次诉讼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因冻结被告5万元财产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的答辩主张,因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龙**工程款18244.2元;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财产保全费532元,共计1613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桩砼浇灌承包合同书》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过该合同,只与黄四成签过《桩砼浇灌承包合同书》,当时龙金火是黄四成的工人,所以开始3000元生活费是付给黄四成的,也因为龙金火是做工的工人,所以最后30000元工程款由龙金火领取。2、原审判决认定的1464.12立方米工程量的事实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当年验收工程的原始单据,应当认定,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假单据。二、被上诉人龙金火是提起虚假诉讼,应给予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金火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没有与龙金火签订合同不实,该合同系张**签名,整个花垣县锦都大厦的桩基砼浇灌工程已经承包给了龙金火,虽然张**也与黄四成签订同样的一份合同,但一审法院向黄四成核实证据,黄四成证实其与张**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工程是由龙金火实际施工完成。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1464.12立方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龙金火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自己及多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非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金火在一审时提交了《桩基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龙金火均在合同上签字。虽然被上诉人主张龙金火提供的合同系伪造,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明确表示对龙金火提供的《桩基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的“张**”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龙金火提供的《桩基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经向黄四成调查,黄四成陈述其与张**于2010元月20日签订的《桩基砼浇灌施工承包合同书》实际并未履行,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基浇灌工程由龙金火实施完成,黄四成在花垣锦都大厦项目中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的浇灌。故应认定花垣锦都大厦项目桩基浇灌工程实际由龙金火实施完成。

关于工程量问题。龙**根据张**与发包方即刘**、钟**对桩*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计算出其浇灌桩*砼方量的结果,并计算出总的工程款51244.2元。张**对此结算结果未提出具体异议,虽张**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另一份《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作为其对桩*浇灌工程的结算依据,但经对张**提交的《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与龙**提供的《花垣锦都大厦龙**浇灌桩*砼方量明细》相比较,张**提供的《锦都大厦浇灌桩*工资单》计算桩*砼方量不完整,缺少对扩大头、锅底、处理桩的计算,以龙**提供的《花垣锦都大厦龙**浇灌桩*砼方量明细》为结算依据更为合理。因龙**承认从张**处领取了33000元的工程款,故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龙**请求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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