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振**限公司与广州从**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广州从**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室内自来水管安装;销售:建筑材料、建筑五金、铝型材、建筑机械。动漫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数字动漫制作、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动漫(动画)经纪代理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绿化管理;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贸易代理;贸易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广播节目制作;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

从化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12月3日向动**司颁发三份《建筑工程工许可证》,编号分别是440112200910230080、440112201003220011、440112201012060108;建设单位动**司;施工单位振**司;工程名称分别是:公寓式酒店工程4座(自编1、2、3、4座),办公楼工程3幢(自编动漫总部办公楼、动漫办公楼BG-0607和BG-0809),办公楼(培训大楼)。振**司、动**司双方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1.2009年12月31日,合同编号:CHDM-GC-(2009)-12-042号;工程名称:广州**产业园办公楼工程3栋(自编动漫总部办公楼、动漫办公楼BG-0607、BG-0809及地下室);工程地点:广州从化太平镇元洲岗(广州**产业园内);发包方:动**司;承包方:振**司。2.2010年8月25日,合同编号:CHDM-GC-(201O)-08-059号;工程名称:广州**产业园办公楼工程1栋(原涉外学院办公楼);工程地点:广州从化太平镇元洲岗(广州**产业园内);发包方:动**司;承包方:振**司。3.2009年9月3日,合同编号:CHDM-GC-(2009)-09-030号;工程名称:广州**产业园1号、2号公寓式酒店(自编1、2、3、4座)工程;工程地点:广州从化太平镇元洲岗(广州**产业园内);发包方:动**司;承包方:振**司。4.2010年6月25日,合同编号:CHDM-GC-(201O)-06-050号;工程名称:广州**产业园提升泵站及压力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广州从化太平镇元洲岗(广州**产业园内);发包方:动**司;承包方:振**司。振**司、动**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HDM-GC-(2010)-11-069号;工程名称:广州**产业园东侧转输雨水混凝土排洪渠及土石方挖运回填项目;工程地点:从化太平镇元洲岗动漫产业园东侧征地主干路;发包方:动**司;承包方:振**司;工程造价:35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振**司组织各工种,按照动**司的时间节点进行各项工程施工。2012年2月27日振**司以“工作联系函”方式将广州**产业园1号、2号公寓式酒店(自编1、2、3、4座)土建施工过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动**司,2012年11月8日振**司以“工作联系函”方式将广州**产业园办公楼工程3幢(自编动漫总部办公楼、动漫办公楼BG-0607和BG-0809)、办公楼(培训大楼)土建施工过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合格证移交动**司。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0年12月20日、2012年3月19日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盖章确认工程合格。2012年6月8日,振**司、动**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公寓式酒店1-4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签收;2012年11月22日,振**司、动**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总部办公楼一栋、动漫办公楼BG-0607、BG-0809两栋、办公楼一栋(培训大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盖章确认签收。

2014年1月16日,振**司、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HDM-GC-(2009)-09-030号附件3),约定广州**产业园1号、2号公寓式酒店(自编1、2、3、4座)工程结算价为37112153.25元。2014年4月3日,振**司、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HDM-GC-(2010)-06-050-01),约定广州**产业园提升泵站及压力管道工程结算价为799459.67元。2014年4月15日,振**司、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HDM-GC-(2009)-12-042-02-01),约定广州**产业园动漫总部办公楼及广场地下室项目工程结算价为59654053.72元。2014年4月15日,振**司、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HDM-GC-(2009)-12-042-01),约定广州**产业园动漫办公楼BG-0607、BG-0809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9009512.39元。2014年4月15日,振**司、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HDM-GC-(2010)-08-059-01),约定广州**产业园办公楼工程1栋(原涉外学院办公楼)项目工程结算价为9929283.75元。振**司、动**司在“工程结算定案书”盖章确认广州**产业园1号、2号公寓式酒店(自编1、2、3、4座)工程结算价37112153.25元。振**司、动**司在“工程结算定案书”盖章确认广州**产业园动漫办公楼区二期工程结算价88592849.86元。

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振**司收到动漫公**漫产业园1号、2号公寓式酒店(自编1、2、3、4座)工程款27502576元、尚欠9609577.25元,收到广州**产业园动漫办公楼区二期工程款56250236.45元、尚欠32342613.41元,收到提升泵站及压力管道工程款681589.68元、尚欠117869.99元,收到广州**产业园东侧转输雨水混凝土排洪渠及土石方挖运回填项目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339434.28元,上述合计动漫公司拖欠振**司工程款42409494.93元。2012年1月6日振**司以“工作联系函”方式要求动漫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7日振**司以“工程请款单”方式要求动漫公司支付工程款。

因本案纠纷,振**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动漫公司向振**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409494.93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25233.99元);2.确认振**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动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动漫公司原审答辩称:动漫公司拖欠振**司的工程款42409494.93元是事实,但鉴于双方之前存在合作关系,故振**司诉请要求利息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司、动**司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及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振**司已依约将所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交付给动**司,而动**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给振**司于法不合,动**司在庭询中亦确认拖欠振**司工程款42409494.93元,故动**司拖欠振**司工程款42409494.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振**司要求动**司支付工程款42409494.9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振**司要求动**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动**司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无须支付利息,动**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动**司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振**司、动**司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同时双方针对所增加工程量所产生工程款没有约定明确付款时间,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动**司拖欠工程款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针对计息时间,虽然本案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动**司,但振**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设工程何时完整地交付给动**司,而振**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公寓式酒店1-4座在2012年6月8日、涉案工程中的总部办公楼一栋、动漫办公楼BG-0607、BG-0809两栋、办公楼一栋(培训大楼)在2012年11月22日振**司向动**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动**司拖欠的广州**产业园1号、2号公寓式酒店(自编1、2、3、4座)工程款9609577.25元应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动**司拖欠的总部办公楼一栋、动漫办公楼BG-0607、BG-0809两栋、办公楼一栋(培训大楼)工程款32342613.41元应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余下拖欠的工程款457304.27元应从2015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至于振**司要求确认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振**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至振**司诉讼时已超过6个月,故振**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从**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409494.93元及利息(1.以本金9609577.25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广州从**展有限公司付清该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本金32342613.41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广州从**展有限公司付清该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以本金457304.27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广州从**展有限公司付清该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广东振**限公司;二、驳回广东振**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从**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振**司、动**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振**司上诉称:原审对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振**司向从**案馆的查询结果,由振**司承建的广州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故应当以2010年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因此,振**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增加利息金额暂计为500000元)。

针对振**司的上诉主张,动漫公司答辩称:振**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上诉人动**司上诉称:一、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动**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违法关联交易合同,严重损害了动**司的利益,依法无效。原审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2007年至2014年期间,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是动**司的股东。刘*初是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忠是振**公司副董事长,振**司是振**公司下属全子公司,刘*武同期担任振**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初与刘*武同期担任动**司的董事。据此,上述期间,刘*初、刘*武、刘*忠三兄弟同时是振**司、动**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兄弟以动**司名义与振**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经公开招投标,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并非动**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振**司实际操控发包方项目管理权,提高计费标准,虚增工程造价。因此,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嫌构成串通牟利,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无证据证明提升泵站及压力管道工程、排洪渠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等事实。2.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按工程总造价5%提留质量保证金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是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假设振**司的工程总造价真实,按工程总造价5%提留质量保证金700万元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审支持振**司全额工程款的请求,未扣除质量保证金显然不当。三、工程结算定案书不应作为本案工程造价依据。1.公寓式酒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总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可证实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按竣工图和相关规范计算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按一类地区计费,不符合定额规定。室外排水工程造价不应被认定为涉案工程范围内等。2.关于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按一类地区计费不符合定额规定;土石方外运运距、淤泥外运运距的计算无事实依据。四、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标的额大,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对有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关联交易等证据应当调取审查却未作审查;将不宜采信的工程结算定案书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却未责令振**司预交鉴定费用委托鉴定等。动**司针对房屋渗漏水的质量问题、关联交易造成损失赔偿等事项拟提起反诉。动**司因不清楚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且简易程序时间紧迫,造成动**司的举证、质证、反诉等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公平保障。综上所述,动**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振**司原审全部诉请。二审庭审中,动**司又明确其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振**司针对动**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不同意动**司变更上诉请求。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标,振**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动**司使用多年,动**司在二审阶段前包括在一审阶段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为质量合格。鉴定机构北京中外**佛山分公司具有审核工程造价的资质,其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书》亦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动**司应以《工程结算定案书》确定的结算总价向振**司支付工程价款,动**司在一审庭审阶段已自认仍拖欠振**司工程款。因此,振**司请求动**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另查明:一、振**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3份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2.《工程结算呈批报告》1份,证明排洪渠工程结算造价为3339434.28元;3.《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4.《工作联系函》,证明排洪渠及压力工程的交付时间;5.《验收备案登记表》,证明公寓式酒店工程1-4座的交付时间。动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初既是振**公司的股东也是动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在招标期间都是在刘*初、刘*忠、刘*武的实际控制管理之下,该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效;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原件正常情况下应当由收件人即动漫公司持有,但动漫公司并没有收到该份联系函,振**司持有原件不符常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动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实际上是振**司的工程技术人员,该项验收由振**司利用其实际控制动漫公司的条件提前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在办理手续时,工程并不具备验收条件,该份证据的时间不能作为工程的竣工时间。

二、动**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5日动**司《章程》、2.2014年1月22日动**司《股东会决议》、3.2014年1月22日动**司《任免职证明》,上述证据1-3证明2009年至2014年,振**司的控股股东振**公司也是动**司的股东,振**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初、刘*武、刘*忠同时是动**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4.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5.振**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证明2014年5月15日前,刘*初、刘*武、刘*忠是振**公司股东,刘*武是振**公司法定代表人;6.振**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振**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证明振**公司、刘*初、刘*武是振**司股东;2011年11月14日前,刘*武是振**司的法定代理人;8.振**司与罗*《协议书》,证明实际施工人罗*是借用振**司资质,以挂靠方式施工的事实,涉案施工合同依法无效;9.振**司与李*《协议书》,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李*借用振**司资质,以挂靠方式施工的事实,涉案施工合同依法无效;10.2014年4月16日、8月19日《律师函》及附件、11.1-4座公寓问题汇总、12.广东动漫城公共区域维修情况统计表,证明本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振**司应无条件返工、维修并赔偿损失;本案质量保证金应用于质量保证和维修,在质保期未届满前或者在工程质量问题未返工、维修合格前,振**司不得请求支付。振**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3是动**司的内部文件,应由其保管也应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刘*初、刘*忠、刘*武是振**公司的股东,曾担任振**司的股东,但无法证明刘*武、刘*忠、刘*初或振**公司是动**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法律对此没有明文禁止,且不属于合同无效、招投标无效的情形;证据8中的协议未加盖动**司公章尚未生效,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涉案工程;证据9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11、12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振**司也未收到该律师函,且动**司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该案开庭笔录第5页部分内容如下:“审:被告(动漫公司)有无证据需要提交?被代(动漫公司):没有。审:原、被告总的结算金额是多少?原代(振*公司):129843897.06元。被代:工程造价款我不清楚,拖欠的工程款金额42409494.93元是属实的。审:利息计算方式和利率?原代: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合法律问题的解除》第17、18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以多少本金和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原代:本金42409494.93元以工程验收之日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审: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被告是什么意见?被代:原、被告本来是合作关系,2013年10月才分开,2012年拖欠的工程款原、被告也要承担,利息不好计算,也不应计算。”

四、动漫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称:质保金是行业交易习惯,在保质期届满前根据质量情况不支付的,从工程交付之日起五年为保质期,本案应该从振**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五年,但是没有具体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司、动**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不作赘述。针对振**司、动**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动漫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系振**司的刘**等人实际操控动漫公司而签订,并非动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违法关联交易合同,严重损害动漫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因如前文所述,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动漫公司在二审之前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动漫公司二审所提供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动漫公司现主张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动**司二审上诉主张工程结算定案书不应作为本案工程造价依据、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计费标准有误并缺乏事实依据,振**司主张的工程造价结算不属实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动**司诉前已经确认与振**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并且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振**司主张动**司欠付工程款42409494.93元属实,现动**司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原审所述。因此,动**司二审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所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动漫公司上诉主张按工程总造价5%提留质量保证金在振**司起诉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支付的问题。因动漫公司原审未以质保金问题提出抗辩,也未就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提起反诉。动漫公司二审亦未明确质保金具体金额,且其确认动漫公司主张提留质量保证金自振**司起诉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支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动漫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等问题。原审诉讼中,动漫公司对振**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损害双方的民事诉讼权利,并无不妥。动漫公司虽称其不清楚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推诿于原审法院,且动漫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动漫公司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振**司二审上诉主张动漫公司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计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振**司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其诉请工程款利息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12年6月8日起计付,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诉请。振**司二审上诉主张与原审诉请不符,且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动**司各项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4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上诉人广**展有限公司负担253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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