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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52号,蒋某某诉永州**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永州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江华县阳光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做外墙漆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2600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2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所开发的阳光小区工程外包给永州市五建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相互之间无法律关系及给付义务。原告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建筑商主张给付权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列入诉讼主体,提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朱建付写下的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某下欠阳光小区1、2号楼外墙漆工程款19000元,另有保证金3600元两年后付清。

被告魏某某、李**、永州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在开发的阳光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做外墙漆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另有保证金3600元两年后付清,被告李某某并于2014年12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写下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蒋某某为被告在阳光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做外墙漆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蒋某某要求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被告魏某某、永州天**有限公司有清偿上述债务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有质量保证金3600元定于两年后付清,此款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李**、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工程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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