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首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吉首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未能如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水**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湖南水**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吉首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吉首市**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水**有限公司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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