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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2015年8月27日在第八审判庭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宏年、屈**与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老年公寓安逸楼一栋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有关部门设计的施工图进场施工,每项施工项目都经过被告方的法人代表及施工监理负责人签证、验收以及变更施工的批准许可,期间被告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监理部通知,原告须于2013年5月21日9时起暂停施工,直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方对前7个月的停工损失与原告达成结算,并承诺不久即可复工,但后被告一直都在推延复工日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不能再履行,原告特委托造价鉴定部门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予以按实结算,且被告已造成的12个月的停工损失越来越扩大,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2,345.2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50,244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答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交合同信誉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先交50万元,另50万元在施工中补交,答辩人实际只收到原告方**信誉金;2、签约后,被告将原设计的施工图交给原告后,原告为节约成本,主动帮忙联系设计单位重新设计,但设计单位收取设计费后,至今未给答辩人的图纸签字和盖章,设计图不能图审,双方协商在第一层主体板面浇灌完成时,暂停施工,听候通知复工;3、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基础时,被告只付50万元进度款的义务,事实上被告为减少原告方损失两次拨款累计共拨付工程款120万元;4、被告按照2013年5月21日停工通知单的要求,于2014年8月2日给原告方下发了复工通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熊**明确表示该工程不做了。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违约,而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诉讼,恢复开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湖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的身份等及合同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证据三,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单方在起诉前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出一层主体基础的工程款是2,822,354.28元减去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60万多元是这样来的。

证据四,(1)2013年5月21日由永州市敬老山庄监理部下达的安逸楼《工程暂停令》,(2)2013年12月1日的《工程误工补偿报告表》,拟证明该工程自2013年5月21日起停工及该工程停工实际原因是被告该工程未依法办理规划报建及土地使用权审批等手续,违反《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其中《工程误工补偿项目明细表》所列人工补偿1,908,900元、材料285,022元、机械设备182,000元、公司管理费222,700元、投资资金960,000元合计时间为七个月的损失为3,558,622元,按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法定代表人廖**签字确定按3,558,622元报价的50%结算即每月254,187元计算;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按12个月(至2014年6月8日)计算停工损失为254,18712u003d3,050,244元。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原告停工损失为3,050,244元。

证据五,《收据》,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于2012年6月25日收取原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拟证明对方收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证据六,安逸楼设计图及基础桩孔平面图、数据、检验、签证单;

证据七,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单;

证据八,工程竣工报验单、基础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开工、复工报审单;

证据九,《同意书》;

证据十,《安逸楼工程溶洞第二次机械钻孔桩基数据》及《溶洞补偿办法》;

证据六到证据十均拟证明原告方所完全的工程量,且经过被告的签证、验收及同意,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请;

证据十一,短信,拟证明原告方自2013年5月21日被勒令停工,至起诉时仍未开工期间双方对停工损失协商短信,被告方的意见及其变化。

证据十二,意向协议书及3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将幸福园的工程交给熊**负责,并由熊**向被告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对方出具收条已经收到30万元的保证金。

证据十三,建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郑**受熊宏年的委托向廖**转账20万元。

证据十四,农业银行的回执及对账单,拟证明2011年11月29日熊宏年从其户头转账给廖**的账号30万元并取款10万元现金给廖**,熊宏年在汇款回执后面注明了同转账30万元同时取款10万元现金给廖**。

证据十五,2015年6月11日的造价鉴定书,拟证明造价的金额是2,153,522.76元,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280万余元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对5月21日的停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些损失的计算是原告方单方面罗列的,对方提供的廖**签字是复印件,是给另外一栋楼的赔损,廖**没有给安逸楼这350万元的损失签字;对证据五有异议,这张发票不是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没有收到1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单位没有胡*这个人;对证据六到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量原告方并没有去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就赔损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短信不能作为原告方作为赔损的依据;对证据十二意向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不认可,农行的转账单和对账单都是2011年12月29日的,是一笔钱,上面没收款人账户名称和账户单号,尤其是在意向协议的前两个月转账的,因此不能证实这30万元交给廖**或者敬老山庄幸福园的,10万元的现金原告方并无证据证实交给了廖**;对证据十五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就是2015年7月6日所提交的造成鉴定异议书里面提出的质证意见。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合同解除条件、违约金处罚。

证据二,2013年3月21日工程报审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安逸楼基础工程2013年3月21日才验收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基础施工。

证据三,2013年1月23日30万元领条、2013年3月22日35万元领条,拟证明原告在基础工程还未施工完毕,2013年3月21日基础验筋合格时就共收到拨款65万元,超过合同约定50万元基础拨款义务,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

证据四,2013年5月15日35万元领条、2014年1月26日20万元领条,拟证明这两笔拨款都在停工之后,在不具备拨款条件下被告提前付款55万元事实,停工后被告采取措施通过拨款55万元已给原告损失降低到最低点。

证据三、证据四均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20万元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也承认被告拨款120万元事实。

证据五,工程暂停令,拟证明:①双方协议在第2层建设时暂停施工;②原告方*施工方听候通知复工。

证据六,复工通知,拟证明:①湖南**公司证实被告给原告发出了复工通知这一事实;②复工通知证明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正式复工。

证据七,周**证词,拟证明:①监理公司监理周**给原告发出复工通知并电话通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熊**要求复工事实;②熊**电话中告知周**表示该工程不做了;③证明原告方想单方解除合同这一事实。

证据八,损失赔偿表,拟证明:①原告提交给法院,有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的3,558,622元赔偿表复印件,不是原告安逸楼的,而是豪居楼的;②豪居楼的施工方周**、柏雅山证明“本报告与安逸楼无关”;③该表与原告安逸楼损失没有关联性。

证据九,周**、柏雅山的证词,拟证明:①损失表是豪居楼的,不是安逸楼工程损失;②该表是被告与豪居楼工程施工方的协议损失赔偿,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照片,拟证明:①证明原告方施工的现状;②同时停工后豪居楼目前施工进度现状。

证据十一,检验表,拟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施工开挖的部分井桩实际深度没有达到设计深度,存在大量偷工减料事实。

证据十二,永州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向市里打的报告,拟证明市规划局正在给被告安**补办报建手续。

证据十三,2015年2月5日原告方的承包人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方堆积钢材损失不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四,安全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6月27日施工塔吊已经从工地安全拆除并搬走。

证据十五,湖**学的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方收款收据100万元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因此被告认为这100万元的收据是原告方伪造的。

原告湖南**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且恰恰说明了对方的监理部门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没有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逐层结算;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复工通知,其次这份复工通知发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而停工时间是2013年5月,停工长达15个月,表示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下去;对证据七有异议,第一、周**作为对方请的监理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第二、这份证词经熊宏年证实也没有直接说明通知复工的问题;第三、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实这个内容与谁有关,原告手里有原件,就是因为这是对方给原告赔偿,要不然原件不会在原告这里;对证据十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是原告完成第一层的现状,但从这张照片上还可以看出为什么停工,因为没有报批手续,是被城管部门弄倒的。豪居楼是廖总的儿子做的,补交了报批手续,所以才建起的,因为对方没有给原告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这份检验表没有任何签字确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完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一份无效证据;对证据十二的报告是2014年10月18日提出的,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三个月了,这两份证据超过本案起诉的时间,恰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这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安逸楼的材料使用权归原告方,有权自行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包括这个损失;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拆除不是原告方拆除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对方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原告有各方面的证据证实有多枚印章与送检的印章是不一致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一、二、十二、十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二、十三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对该证据廖**的签字认可,但认为该赔偿不是针对安逸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申请了对该印章是否为被告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对此应结合其他证据酌情采信;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关于本案工程量应结合双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酌情采信;对证据十一,该短信无联系号码,不能确定是与敬老山庄廖**的短信来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转账30万元发生在2011年11月29日,意向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2月18日,不能证实转账30万元是敬老山庄的信誉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酌情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及对证据十、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十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由被告方及监理方出具,原告并未盖章签字,对该证据本院酌情采信;对证据八、九由豪居楼项目负责人出具,对该证据本院酌情采信;对证据十,该证据反映施工现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该证据无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因该报告加盖了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被告补办手续是实,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十四,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出该方面的诉讼主张,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湖南**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国众联**问有限公司对湖南**限公司对位于湖南省永州市的敬老山庄幸福园(安**)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国众联**问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号为湘永中法委字(2014)第33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出具了二种鉴定意见:(一)溶洞全部按签字补偿办法计价情况下,鉴定造价为2,153,522.76元;(二)溶洞部分按签字补偿办法计价、部分按挖桩计价情况下,鉴定造价为1,866,047.17元。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

(一)关于已完工的工程按定额按实结算取费的问题。

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建设工程价款在图纸无变更和全部完成情况下,约定是按照1100元/㎡包干。当事人未提供签约前的预算书,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不全,无法准确计算全部工程量,无法体现承包系数,合同中确认施工中增加或减少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按2006定额结算,所以没有证据明示需按2006定额取费下浮。因此根据现有图纸和签证,按合同规定的《2006年湖南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配套计价办法、按现场进度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定。现主体造价包含土方、基础及二层预留钢筋等计摊整栋楼房的造价和措施费用,该项造价没有与合同价比较的基础。

原告湖南**限公司对此无意见。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质证认为:1、施工方未能提供完整的图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双方合同第七部分第3条约定:“在施工中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工程直接费。”该条款说明应按2006定额取费下浮计算;3、工程是按固定包干价发包的,不是按实结算;4、鉴定应该以合同的包干价与定额单价进行比对来确定承包系数,合同包干价是带装修的价格,现未竣工的工程造价高于已完工的协议包干造价是错误的。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中未明确工程量按定额取费下浮,因施工图纸模糊无法体现承包系数,工程虽以固定包干价发包,但主体造价包含土方等计摊整栋楼房的造价和措施费用,现该工程未完成,仅计算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应计摊入整栋楼房造价,故对鉴定机构定额按实取费予以采纳。

(二)关于材料单价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的问题

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限公司认为:按加权平均值计算是通俗算法,再加上合同约定材料调价变化甲方不承担责任,故应按加权平均值计算。

原告湖南**限公司对此无意见。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质证认为:应由施工方提供施工日期,根据实施施工各阶段,按定额站同期发布的材料价格分阶段合同计价。

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机构按加权平均值计算材料单价符合建筑工程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应予采纳。

(三)关于临时设施费、临时道路建设费的计算问题

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限公司认为:项目施工基本进入高潮期,临时设施费用已基本全部发生,费用不能只按已完工程量计取,需补偿:按项目总造价的费率1.53%计取A80%(主体已完工期/主体计划工期),已完工程量计价中的临时设施费用B,临时设施费用补偿费Cu003dA-B。临时道路费用建议补偿:现场铺压碎石道路+道路维修费用。三通一平是基本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针对项目而言是临时设施安置民工的居住或为了施工堆积材料搭建的棚子花费这方面的费用。

原告湖南**限公司对此无意见。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质证认为:“三通一平”是发包方完成的,施工现场根本没有任何临时设施,在施工方没有投入任何临时设施,没有发生临时居住的房子,也没有修建临时道路,计算临时设施费、临时道路费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证认为,施工方在项目施工时,必定会产生一些安置施工人员的临时设施费和进行施工的临时道路费,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通一平”已开通,并提供了临时居住房子,故对此费用应予采纳。

(四)关于溶洞计价的问题

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限公司认为:溶洞桩井签证材料涉及的工程量和价款,鉴定单列二个意见供法院审案参考。

1、如2013年3月3日监理签字盖章的《溶洞第二次机械钻孔桩基数据》和2012年12月6日被告签字(监理也签字)的《幸福园第二期溶洞补偿办法》的证据全采信情况下,鉴定此部分造价为828,160元;

2、鉴于无勘察关联其它证据,牵涉溶洞位置的桩的长度分成一部分按人工挖桩计价、一部分按溶洞计价。具体溶洞位置的确定按基础平面图中2012年10月25日验证量深进行确定:有15根遇溶洞的井桩、验证量深桩总长143.31m,实际按258.8m-143.31u003d115.49m的溶洞计算,143.31米按人工挖桩计算,按此办法计价情况下,鉴定此部分造价为540,684.41元。

原告湖南鸿**司质证认为应按第一种意见计算。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质证认为:1、鉴定关于溶洞的两种计算都缺乏依据,2013年3月3日的签证只能证明有溶洞的孔*数量和成型孔*的实际深度和有溶洞的井桩实际施工完成是采用了机械桩,不能证据15个有溶洞井桩溶洞深度是258米,与实际测量此15个井桩人工开挖总深度已达143米是互相矛盾的;2、鉴定以258.8米-143.31得出溶洞的深度为115.49米缺乏签证依据,实际施工时也改用机械钻孔*施工,115.49米应按机械钻孔单价计算,不能按人工处理溶洞3200元/米单价计算;3、溶洞的实际深度无依据,应在溶洞的井桩柱旁边钻孔勘探,测试溶洞的实际深度;4、被告建议143.31米按人工挖桩计算,另115.49米按机械钻计价,并按合同第七部分第3条计取工程直接费。

本院认证认为,2013年3月3日的签证明确了溶洞的孔*数量和成型孔*的实际深度为258米,双方对遇溶洞的井桩、验证量深桩总长143.31m均无异议,则实际深度减去深桩总长为溶洞深度符合客观情况,综合考虑溶洞实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意见二更符合通常实践作法,本院对溶洞计价按意见二计入工程总造价。

(五)关于基础井桩没达到实际施工深度和不合格的问题

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限公司认为:基础井桩深度按实单独计算,这块包含了很多不是一层的工程,还包括二层的预埋钢筋。

原告湖南**限公司对此无意见。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质证认为:基础井桩签证资料证明有多处井桩没达到实际施工深度和不合格,不合格的工程量和偷工减料的工程量在鉴定时没有从工程中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基础井桩深度是按实际测量计算的,应予采纳。

本院应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定中心对凭证号码为“No.6117330”、出据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收据》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湖南**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编号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凭证号码为“No.6117330”、出据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收据》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湖南**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方有多份印章与送检印章是不一致的。

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认为该收据是对方伪造的,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因鉴定中原告亦未提交其它印章予以送检,且原告提出的被告有多枚印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本院依法认证,本院认定国众联**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基于双方合同、签证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工程造价意见客观公正,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情况,溶洞部分按意见二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诉争的工程总造价为1,866,047.17元。本院认定湖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原告未提交100万元的具体付款依据,仅提交了20万元的转账依据与30万元的被告签字收据,不能证明其已交100万元的保证金,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多枚印章,故本院依法认定2012年6月25日的《收据》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章非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加盖,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2月18日,甲方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与乙方熊**签订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经过几个月的交流、考察双方就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十二层公寓楼工程项目建设签订意向合同如下:①甲方认为乙方有实力能够承包好本工程,决定将本工程交由乙方承建,乙方决心按甲方要求搞好承建并达到合格工程,为体现乙方诚意,乙方立即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给甲方……”甲方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廖**和熊**在意向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廖**出具了一张收据:“今收到,熊**同志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廖**,2012年2月18日”。

2012年6月26日,建设方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与承包方**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老年公寓壹栋(安逸楼)……二、工程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工程承包价,建筑面积按《**设部【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程承包价按合同签订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计算,施工期间建筑用的材料单价及人工工资单价无论市场涨与跌或政府要求涨与跌都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三、合同时期。1、乙方进场日期2012年7月19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五、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7)超深的基础及增加项目以附加合同为准。计算方式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造价……六、合同价款与给付。1、合同押金:本工程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壹佰万元合同信誉保证金。2、工程造价:本工程按设计图和预算书及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总承包单价壹仟零伍拾元/㎡计算(含税费),另加每平方米50元……七、工程变更。3、在施工中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工程直接费。根据《2006年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计取其它费用。材料价格按永州市定额站发布价计取,如果定额发布价没有价格,以双方的市场价为准。人工工资按陆拾陆元/工日调整。”

2012年6月27日,郑**通过中**银行向廖**转账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2年11月29日,安逸楼工程项目部监理周**出具《关于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第二期安逸楼工程溶洞补偿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所有溶洞开挖每米补偿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呈: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第二期安逸楼工程指挥部。廖**于2012年12月6日签字:“同意按照方案执行。”

2013年5月21日,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下达了工程暂停令,对安逸楼建设工程的第二层实施暂停施工,要求湖南**限公司听候通知工程复工。

2013年12月22日,工程误工补偿报告表上注明:“因甲方工地项目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所造成乙方的重大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给予赔偿,所赔偿金额共计叁佰伍拾伍*捌仟陆佰贰拾贰元整﹤¥3,558,622.00元﹥。”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董事长廖**签字:“同意按以上报价的50%结算。”报告表后附明细表人工、机械设备、投资资金均按7个月算。

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湖南**限公司收到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支付款项共计120万元。

2014年10月18日,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作报告请求同意边建边办相关手续,截止2014年10月22日,土地及规划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湖南**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国众联**问有限公司对湖南**限公司对位于湖南省永州市的敬老山庄幸福园(安**)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国众联**问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号为湘永中法委字(2014)第33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出具了二种鉴定意见:(一)溶洞全部按签字补偿办法计价情况下,鉴定造价为2,153,522.76元;(二)溶洞部分按签字补偿办法计价、部分按挖桩计价情况下,鉴定造价为1,866,047.17元。本院通过双方质证后依法认定原告湖南**限公司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866,047.17元。

本院应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定中心对凭证号码为“No.6117330”、出据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收据》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湖南**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编号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凭证号码为“No.6117330”、出据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收据》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加盖的“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皆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终止的问题

首先,在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下达工程暂停令,即便如被告所称于2014年8月2日下达复工通知,亦经过一年多时间,至今有两年多时间,现双方就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安逸楼的已完工的工程款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合同经济合理原则出发,双方现发生纠纷不利于日后继续合作。其次,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就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安逸楼的报建手续仍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以此理由要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不履行合同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关于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关于原告湖南**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问题

根据国众联建设**湘永中法委字(2014)第3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再结合双方的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湖南**限公司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866,047.17元,具体理由详见前述的证据认定部分,在此不再赘述。因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已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66,047.17元。

三、关于原告湖南**限公司所交的信誉保证金的问题

原告诉称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根据湖南**定中心编号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再结合双方质证,本院依法认定该100万元收据非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所加盖,具体理由详见前述的证据认定部分,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银行转账凭条和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董事长廖**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来看,2012年2月18日被告收到的30万元明确写明了是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该收据日期与意向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7日转账的20万元是双方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所转,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亦认可共收到50万元的保证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交的信誉保证金为50万元,现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应当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50万元。

四、关于原告湖南**限公司停工损失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这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下发工程暂停令,要求建设工程暂时停工待命,听候通知复工,故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要求工程中途停建的,应当赔偿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董事长廖**于2013年12月22日签字认可赔偿金额按报价3,558,622元的50%结算,被告虽提出该签字认可的赔偿金额是被告与另一工程项目豪居楼的赔偿结算,但其仅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赔偿表为豪居楼所签,不为安逸楼所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该工程于2013年5月21日停工,被告签字认可赔偿金额为7个月,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按7个月被告签字认可的赔偿金额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779,311元(3,558,622元50%)。

因双方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未提出鉴定费用负担的诉请,亦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凭据,故本院对鉴定费用不作评判。综上,原告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66,047.17元;

三、限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限公司信誉保证金500,000元;

四、限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限公司停工损失1,779,311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08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20,603元,由被告永州市敬老山庄幸福园负担30,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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