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广东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罗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旭**司将其公司在始兴县沙水工业转移产业园的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发包给曾**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按照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来计算工程款,《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为:单价34元/米(桩长)。后曾**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曾**完工后于2013年4月26日与旭**司工作人员徐**对工程进行结算,曾**共完成1号工地仓库基础搅拌桩318个,共3400.5米。曾**将该工程移交给旭**司,旭**司亦在该基础搅拌桩上继续下一建设工序即地面仓库工程的施工建设。2015年1月26日,曾**向旭**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旭**司在收到该函后十五天内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旭**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曾**具备岩土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015年3月23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4月9日,旭**司将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委托给曾**施工,由于该工程工期仅15天,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计算单价按照曾**于2012年10月18日与旭**司签订的2号工地宿舍楼《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来计价,由于该工程工程量小和水泥单价上涨原因,旭**司同意另补助桩机和工人进退场费5000元。2013年4月25日,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完工,共完成水泥搅拌桩318条,总进尺3400.5米,水泥搅拌桩工程款计算为:3400.5米34元/米+5000元=120617元。搅拌桩工程质量经质量检验合格,现1号仓库工程项目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曾**经多次向旭**司催要打桩工程款120617元,旭**司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分文未付。旭**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曾**的合法权益,据此,曾**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旭**司向曾**支付工程款12061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旭**司负担。

原审庭审后,曾罗二补充提供了徐**、陈**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所做《质证笔录》载明,该院已电话通知旭**司一方到庭质证,其代理人称已过举证期间,所以不到庭质证,并会邮寄书面意见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旭**司作为发包人、曾**作为承包人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旭**司将其公司在始兴县沙水工业转移产业园的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发包给曾**施工,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曾**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作为承包人的曾**为旭**司承建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曾**建设施工的工程系隐蔽工程,虽然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该工程已移交旭**司使用,旭**司亦在该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地面工程的建设施工,应视为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旭**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旭**司未按约定支付曾**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曾**要求旭**司支付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旭**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了曾**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协议,旭**司欠曾**115617元(3400.5米34元/米)工程款,曾**称旭**司同意另补助桩机和工人进退场费5000元,原审庭审中旭**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曾**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曾**要求旭**司支付120617元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115617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曾**要求旭**司该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双方亦没有约定该工程价款的利息,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转移占有的具体日期,旭**司应从曾**向其主张权利逾期后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曾**,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旭**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旭**司在收到律师函十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旭**司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该律师函,故旭**司应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付该工程款利息给曾**,曾**要求旭**司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价款利息,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一、广东旭**有限公司欠曾罗*工程款115617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罗*,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曾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曾罗*负担50元,由广东旭**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此款曾罗*已预交,广东旭**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曾罗*。

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证据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中列明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旭**司至今未收到上述两份证据,也未见过,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现过,不属于新的证据,也未经过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采纳上述证据明显错误。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款规定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支付价款,是因为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是无法保证的,以此避免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的损失。本案中,曾**虽已经完成工程,但因其怠于提交工程施工的相关材料,造成当时的工程未予验收合格,虽然旭**司进行了地面工程的施工,但因曾**怠于配合,现在整个工程仍然无法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建设工程的质量是由专门机构以专门技术进行验收的,而原审判决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时,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明显错误。如果日后因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发生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因此,事实上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价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法无效,但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要求旭**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曾**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曾**负担。

曾**答辩称:一、旭**司违反诉讼程序,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质证有意回避。在原审庭审中,旭**司不举证、不承认所有事实。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公平要求双方再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列明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这两份证据是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原审庭审时要求曾**补充提供,曾**、旭**司均同意到法庭质证,首次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上午进行质证,后因旭**司的代理人没空,其要求延期至5月22日下午进行质证,当日下午,法院和曾**一方等到下午四点多,多次督促其代理人前来质证,但是旭**司代理人表示来不了,事后由其自行过来质证。质证的权利已经通知了,但是对方放弃和拒绝,不是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情形。二、曾**施工的部分是基础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明确规定:基础部分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建筑施工,且该l号仓库工程项目已经正规程序建设施工完毕。由于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已经交付,并且旭**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有一年有余。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旭**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旭**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旭**司对曾**提供的徐**、陈**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投保人员缴费清单》无异议,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错误。二、曾**主张旭**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旭**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采信未经双方质证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系证据采信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在原审质证笔录中载明,电话通知双方到庭质证,曾罗**已到庭陈述其意见,但旭**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能归咎于原审法院。二审期间,旭**司一方也已对上述证据陈述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旭**司据此要求驳回曾罗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曾**主张旭**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因曾**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旭**司口头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施工内容为基础搅拌桩工程,现其已交付该工程,且旭**司已在该基础搅拌桩上继续下一建设工序即地面仓库工程的施工建设,即旭**司已接收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现旭**司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旭**司接收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旭**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及双方结算工程量向曾**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旭**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广东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