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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茂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市**有限公司诉茂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茂名**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茂名市茂南区,应由茂名**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茂名**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纠纷属于涉不动产纠纷,引起双方争议的不动产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茂名**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茂名**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茂名**有限公司旭日华府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珠海市**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锤击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茂名**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茂名**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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