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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竣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竣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合同》,被告将G325(乐从段)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约20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时按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按时完工。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为1935218.5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7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35218.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35218.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沥青路面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乐从段的沥青工程发包被原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

3.兴乐路沥青路面工程数量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造价1935218.535元。

4.记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70万元被原告,还余235218.5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合同》,被告将G325(乐从段)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约20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时按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于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按时完工。经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1935218.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元工程款,尚余235218.5元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余235218.5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35218.5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52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5218.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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