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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康**有限公司与中铁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武桥重工(珠**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康**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康**公司以包工、包质量、包材料方式承包中**公司变配电工程;合同价款为101万元,若工程内容及范围没有变化,本工程价即为结算价,完工后不再结算;具体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之日起5日内中**公司先付20%的工程款给康**公司,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中**公司再付50%的工程款给康**公司,以便康**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5日内中**公司再付合同总价的25%给康**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验收送电后,康**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一年内为保修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3月19日,中**公司向康**公司发出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供电部门使用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更换CT费15000元,更换下来的CT材料交我公司保管。2010年7月8日,康**公司向中**公司提交《工程延期申请表》一份,申请工程延期至2010年7月13日。当天,中**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10年7月13日,广东**海供电局出具《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一份,检验结论为“具备投运条件”。

另查明,中**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于2011年2月12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62400元,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共计812400元。

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中铁武桥公司向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00元;2.**公司向康**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工程款161350元自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质保金51250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暂计57765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7月13日通过了广东**海供电局的验收,使涉案工程具备投运条件。因此,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10000元,若工程内容及范围没有变化,本工程价即为结算价,完工后不再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中**公司同意更换CT,增加工程款1500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为1010000元+15000元u003d1025000元。中**公司抗辩称康**公司并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及完工,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公司已经向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12400元,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康**公司主张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中**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13日验收投运,可见,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212600元-51250元u003d161350元,应在2010年7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51250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期从涉案工程验收投运之日开始计算,经过一年,质保金应于2011年7月28日前支付。现**公司主张:以16135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以5125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600元;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61350元基数,从2010年7月30日起,以人民币5125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8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向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61350元基数,从2011年2月15日起,以人民币61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庭审中中铁**公司已向法院陈述,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系未经双方验收的,康**公司诉请的工程经南方电网验收即具备竣工条件系不符合事实的,南方电网公司仅是对涉案工程通电质量进行确认,而并非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与结算,康**公司在南方电网公司确认通电之日并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及完工,康**公司系在2011年1月末方将涉案工程交付中铁**公司使用的,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中铁**公司最迟可以在2011年2月份向康**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最迟在2012年2月份支付质保金,原审认定的中铁**公司支付利息的日期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公司辩称:一、中**公司对南方电网的竣工验收不予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1、涉案工程经南方电网验收即为竣工验收,也达到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承包合同有关约定,中**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在该条款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的验收合格显然是指电网的验收,因为供电设备是技术性较强的属于国家监管的设备,所以对于其是否通电必须经由供电局南方电网进行验收才能进行通电,显然供电局的验收就达到双方验收的标准。2、根据康**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客户名称就是中**公司,实际供电局的验收需要中**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并且参与整个验收,才能完成全部验收的工作,供电局才会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单,中**公司是实际参与了验收,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具体内容也是认可的,无需再次进行所谓的验收。鉴于本案工程在2012年11月23日验收投运,相应质保金应在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一审的认定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的交付,因工程在2010年7月13日已验收完成,验收后直接通电投运,康**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中**公司所称的2011年1月才交付的时间点是其单方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验收送电后,康**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一年内为保修期。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5日内中**公司再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给康**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无息退还”,“验收送电后,康**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一年内为保修期”,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13日经广**公司珠海供电局竣工检验具备投运条件,则一审法院根据康**公司的主张判决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息,质保金51250元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息,并无不当。其次,《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涉案工程须由中**公司进行验收,实际上由于高压电工程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对其验收需要验收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而广**公司珠海供电局的验收足够说明涉案工程具备交付条件。再次,中**公司主张在通电之日康**公司并未完工直至2011年1月末方将涉案工程交付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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