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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孙**、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诉被告孙**、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审判员温**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被告孙**、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明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在中山市板芙镇里溪村四队承建两被告的房屋一栋,共260平方米。2012年3月15日封顶完工,施工途中两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2745元,实欠29255元。两被告将欠下的工程款定在结算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过期则按银行利息一起计算支付。几年过去,两被告仍分文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算书,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房产是我要求建的,是我与原告协商建房的事宜,与我老公李**无关。我从来没有答应原告说200元每平方,这是原告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原告做多少工程,我就支付多少工程款,工程款我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李*赞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协议和支付方式都是由孙**处理的,工程款余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

被告孙**、李**就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的图纸及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了协议书给我,另该材料记录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情况,共支付22435元,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写的,签名是原告的儿子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结婚。2011年11月,原告承建孙**名下位于中山市板芙镇里溪村四队土地上的房屋一栋。原告提供一份结算书,载明:u0026ldquo;从基础做起,200元一平方米,楼面计算二层半,楼面共计260平方米,共52000元,实欠29255元。2013年3月15日封顶完工u0026rdquo;,落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孙**的签名是李**代签。现两被告以房屋是孙**交由原告承建的,结算书上的签名不是孙**本人签名,认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已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的工程款尚欠29255元,李**在结算书上签名,表明其已确认该债务。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故因建造涉案房屋产生的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u0026ldquo;用于家庭共同生活u0026rdquo;,即使只有夫妻一方确认,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连带偿还。至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两被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李**连带负担(该款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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