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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东*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初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承包施工工程,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曾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2013年初,原告承接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螺涌村港口大道旁边的东莞**加工中心项目,建筑面积为66312.073平方米;发包方要求原告需于2014年4月8日开工建设。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WQ-32钢筋弯切机等机器设备(约6台)运至东莞**加工中心项目所在工地。2014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钢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承接的东莞**加工中心项目之中的钢筋施工工程以27.8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施工。本工程按原告进度施工,未完成原告要求超1天罚款5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单方终止《钢筋施工合同书》,并拒绝将WQ-32钢筋弯切机等机器设备(约6台)运走。2014年4月6日,原告和刘自家重新签订《钢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承接的工程以35元/㎡的价格发包给刘自家。2014年4月7日和4月8日,原告以每人100元/天的价格雇佣曾**和王**专门负责为被告看管WQ-32钢筋弯切机等机器设备。2015年1月7日,被告带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擅闯并大闹原告施工的工地,随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办案人员将被告及相关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带离。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其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完成工程进度的违约金(罚金)1380000元(5000元/天276天,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和刘自家重新签订、履行《钢筋施工合同书》造成的损失款477446.92元[(35元/㎡-27.8元/㎡)66312.07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保管其位于东莞**加工中心项目所在工地的WQ-32钢筋弯切机等机器设备(约6台),原告所支付的保安人员的佣金55300元[(277天100元/天1人+276天100元/天1人),从2014年4月7日至实际运离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以上三项合计为1912746.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成事实。另一钢筋组所做多少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机器和所用电缆线是被告的,决定权在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诉讼无理,经济责任应由原告全付。对于案件的事实被告陈述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带机械设备共计十台和其他四名工作人员同时进入工地,并于当年十月份把工地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工程塔吊基础两个做好,钢筋冲料场冲好,加工场地的机械安好。后因为原告隐瞒实际事实,造成合同不能正常运作。原因是:1、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工作量和实际工作量不合,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原告才通知被告去做技术交底,告诉被告施工方案,增加了一部分工作量和人工费用。2、双方协议是以一套结构图纸一个设计方案为依据进行施工,但是原告用两套图纸两个设计方案中交叉施工,增加了很大工作量和人工费用。3、双方本协商安装两台塔吊配合施工,且被告做了两个塔吊基础,但是原告为了省钱只安装了一个,增加了钢筋材料转运费用和人工搬运费用。4、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开工前向原告提出合理协商增加工作量费用问题,但是原告不仅不进行协商,反而在4月6日收回合同,并在同时与他人再签订本工程合同。5、原告没有书面或者正式通知被告离开工地,同时占用被告的机械设备和电缆线。6、被告平料场、机械安装和做塔吊基础的人工工资至今未拿到。7、被告并没有闹事,只是去找原告要运走机械和协商此事,同时在去之前通知了派出所,是和派出所的治安人员一同进的工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螺涌村港口大道旁边万江**工中心,工程按楼面面积每平方27.8元计算,被告负责施工、基础、柱、窗过梁、构造、拦河所有钢筋。工程按原告进度,按每层1分缝计算,每分缝(5.5)天为限制,未完成超一天罚款5000元。

2014年4月6日,原告与刘自家签订了一份《钢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于2014年4月8日开工,总工程量为66312.073平方米,按每平方35元计算。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一致。

根据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本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0日,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发出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通知其案涉工程已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原告称其在2014年3月28日收到了该通知书确定了4月8日开工,但没有书面材料证实开工时间,但认为其与刘自家签订的合同可以反映开工时间。

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4月8日与王**、曾**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由其二人在案涉工地专门负责看管被告杨小平所有的弯切机等设备,报酬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同时提交了王**和曾**签名的领款记录表,证明原告已经按月向两人支付了工资。

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积极主动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没有回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第6条约定如果未按照工程进度完成工程原告可以要求超1天罚款5000元,但是案涉工程被告并未实际开始施工,只是进行了机械进场等其他准备工作,原告后来也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该情况下,原告按照该条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未完成工程进度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开工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与案外人刘自家签订的合同相差4日,但是单价却相差7.2元/㎡,原告对此并未说明合理的原因,且案涉工程还未完工,原告与刘自家也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依此主张重新签订履行合同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雇佣了两人对被告留在案涉工地的机器设备进行看管,机器设备即使按照被告所述共有十台,那么每日专门雇佣两人进行专职看管机器也明显不合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来,上述机器设备也只是随意堆放在草地或者空地上,无法反应原告已经进行了保管和看管的工作。同时原告也从未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运走机器设备,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看管机器设备的保安人员的佣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2014.72元,已由原告曾东*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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