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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设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3日,被告胜**作社反诉原告五鸿建设公司,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鸿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被告胜**作社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五鸿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被告胜**作社负责人苏**及其被告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鸿建设公司起诉认为:2013年6月28日,被告就江门市新会区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中标并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塘基及下水道铺水泥路等施工,工程地点为双水镇梅冈村,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为426339.32元,其中胜冈新村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146369.65元,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造价279969.67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导致原告施工受阻,最终被迫停工。原告为施工向江门市**有限公司订购混泥土支付的80000元预付款也因此过了提货期限,造成原告实际损失8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全面完成胜冈新村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及增加工程并收齐该段工程款209703.25元;但因被告未能排除施工障碍,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尚有地面混凝土、第二段北边浆砌护边石等工程无法施工,按照《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分项报价表》约定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2184.1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5000元,尚欠187184.10元没有支付。同时,因工程一度拖延造成原告施工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等损失约20000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实际终止,且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184.1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混凝土预付款损失80000元,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等损失20000元,二项合计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合同通用条款》复印件、《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复印件、《增加工程结算文件》原件、《工程分项结算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并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量等内容。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2184.1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5000元,尚欠187184.10元没有支付。

3、《江门市**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江门市**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导致原告施工受阻,最终被迫停工。原告为施工向江门市**有限公司订购混凝土支付的80000元预付款也因此过了提货期限,造成原告实际损失80000元。

4、伟信造字20152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院根据五鸿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的位于胜冈合作社的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出上述工程造价为6294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胜冈合作社针对本诉答辩称:要解决双方的纠纷问题?首先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工程逾期未完工究竟是谁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是原告的违约造成的未能完工的,并造成周围的房屋损坏,也应该对周围房屋进行相应的赔偿后继承施工,但五鸿建设公司发现问题后马上停工是不负责任的。

被告胜*合作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同通用条款》复印件一份、《合同专用条款》复印件一份、《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

3、《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预付了工程款80000元。

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退回对方投标保证金8000元。

5、《收据》复印件一份、《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9702.60元。

6、《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元。

7、《上级下拨资金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塘基工程有70000元是由上级下拨补贴的,其中区政府35000元已经通过我方支付给原告,余下的35000元上级尚未划拨。

被告胜冈合作社反诉认为:由于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由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统一组织招投标,反诉原告为招标人,反诉被告中标承包梅冈村胜冈村民小组塘基铺水泥路及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426339.32元(包工包料),其中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146369.65元,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造价279969.67元。工程施工总工期45日历天,工期计划2013年7月12日开工,2013年8月25日竣工。反诉原告还预付了80000元给五**公司周转。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3户村民的房屋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其又不主动与村民协商赔偿问题,后无故停工。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只进行了很少部分的施工,现只有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已完工,增加过渡工程2.7万元,五**公司又说投标时度量少了,另要求多付36333.6元。反诉原告都不与其计较,共同意多付63333.6元,等于说塘基铺水泥路造价变为209703.25元。反诉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129702.60元,按照合同第13页补充条款第(2)点:上级补助到位后,一个星期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0%,2014年7月17日,新会区府的3.5万元到账,反诉原告马上支付给五**公司,还有双水镇府应付的3.5万元没有到位,暂未支付,如果到位支付,等于支付了199702.6元,除留下质量保修金外,未计工程预付款8万元,已全部付完了塘基铺水泥路的工程款且有剩余。

五**公司是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采取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免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但其在施工过程中给3位村民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没有解决赔偿问题,又无故停工。其已严重违约。按法律规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违约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既然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方也同意。五**公司应当退回我方预付的工程款。另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每天1000元。现工程已拖期几百天,我方暂要求五**公司赔偿15万元。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退回预付工程款80000元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150000元给反诉原告。

庭审期间,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退回预付工程款20000元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210000元给反诉原告。

被告胜*合作社对其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五**公司对胜冈合作社反诉答辩称:一、我方已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应当按照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工程款;二、村民是否因施工行为存在损失尚待判决,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胜冈合作社承担;三、胜冈合作社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五**公司对胜冈合作社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根据五鸿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调取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预算及草图复印件一份、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2014)江新法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2、(2014)江新法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五鸿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审查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混凝土虽有先付款后发货约定,但同时约定了如供应变动的应提前一天通知供应方,由此可见,原告五鸿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出现任何情况,均可提前通知混凝土供应方停止生产以避免出现损失,而且混凝土产品并不是可提前多天生产出来后等候买家随时购买的产品,结合本案,原告五鸿建设公司与村民发生矛盾停止施工时,完全可以通知混凝土供应方停止生产以避免出现损失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在施工中出现的损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鹤山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伟信造字20152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该文件系有资质部门出具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胜冈合作社提交的下列:证据1-6,由于原告对此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6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由于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胜冈合作社与其上级的财务情况,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亦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江新法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江新法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具既判力,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五**公司是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法人单位。2013年6月28日,胜冈合作社以项目名称为“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37.5条约定,本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元/天。五**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后,于2013年7月11日与胜冈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五**公司承建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双水镇梅冈村,工期45天,工程内容及造价为1、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146369.65元;2、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造价279969.67元,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426339.32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9.2条第(9)项约定发包方即胜冈合作社负责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的约定。

另查明,庭审中五鸿**公司与胜**作社共同确认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为146369.65元,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63333.60元,此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及增加的工程已完成。另经鉴定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946.85元,五鸿**公司承建后共完成的工程量为272650.10元。期间,胜**作社共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及工程款164702.60元,合共244702.60元。

再查明,五**公司在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现场邻近居住的村民苏**、苏**等认为该施工造成其房屋出现多处裂纹的损害,要求发包方、施工方及运输沙石的运输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在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情况下,村民苏**、苏**等人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该案已判决生效。五**公司因出现上述与村民的矛盾情况,施工受阻因此而停工至今,并认为无法再继续施工,要求胜冈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胜冈合作社认为五**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村民房屋损害,又不主动与村民协商赔偿,无故停工反诉要求五**公司返还工程款和赔偿工程拖期损失,本院遂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与否的问题?由于原告五鸿建设公司认为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胜冈合作社亦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即对解除上述《协议书》无争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所承建的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及增加工程已完工,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亦已完成部分工程,现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在未有证据显示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被告胜冈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经查明,原告五鸿建设公司承建后共完成的工程量为272650.10元,被告胜冈合作社共支付工程款244702.60元,剩余工程款27947.50元未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在27947.50元内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混凝土预付款损失80000元,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等损失2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五鸿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胜*合作社反诉原告五鸿建设公司退回预付工程款20000元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预付工程款的适用未有特别约定,仅在招标文件第13.14条中约定自工程开工前七天内向中标单位预付中标价10%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按进度给付,并未约定退回预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且胜冈合作社预付的工程款已抵作原告五鸿建设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胜冈合作社要求退回预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胜冈合作社反诉原告五鸿建设公司退回预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胜*合作社反诉原告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210000元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9.2条第(9)项约定发包方即胜冈合作社负责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因此被告胜冈合作社负有协调处理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居民协调工作主要义务,经审查本次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工程现场邻近的住户认为施工方施工行为影响其房屋,造成其房屋损害,从而阻碍原告五鸿建设公司的施工拖期,因此,本次工程拖期并非原告五鸿建设公司违约,至于原告五鸿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影响或造成邻近居民房屋受损,则属于另一侵权法律关系,由另案进行处理,故被告胜冈合作社反诉原告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2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947.50元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五**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444元,反诉受理费2550元,合计11544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828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负担3116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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