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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东**限公司广州**道分公司、广东**限公司消费性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五局是广州**道支线(黄**道-中山大道)工程(一期)土建施工二标的总承包人,2007年9月5日,中铁五局下设的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道支线工程(一期)土建施工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锐**司签订《钢箱梁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负责施工广州**道支线(黄**道-中山大道)(一期)土建施工二标段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全工序施工,本工程钢结构重量为1177.23吨,栓钉数量为23912根;乙方以包工、包*、包机械、包资料、包运输及其装卸费等的形式承接,乙方不包主材(钢板、栓钉等)采购;钢箱梁**的单价为3900元/t(不含税),栓钉制安费1元/个(栓钉材料由甲方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数量变化,则单价沿用合同单价,工程量按设计变更图纸重量计算;钢箱梁**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615109元,不含税;工程所用钢板由甲方提供,损耗率为8%,超用部分由乙方负责;工程款分八期支付(略),其中第六、七、八期工程款在乙方全部钢箱梁吊装并焊接完成交出桥面给甲方,交齐合格资料并完成结算后30天内、60天内、90天内,甲方分别支付给乙方;甲方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办理中间计量和竣工结算;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本合同工程及时按规范要求送检,满足验收资料要求,提供工程中间验收质保资料,按业主颁发的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及技术档案管理条例编制整理竣工资料交甲方汇总等。合同签订后,锐**司进行了钢箱梁制作及安装,锐**司、中铁五局对锐**司的完工时间、该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均无记录。中铁五局上述总承包的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

在锐**司施工过程中,锐**司与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酉**司,2008年6月30日注销)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代购材料合同》,约定酉**司委托锐**司采购涉案工程钢箱梁材料,其中部分为锐**司代购材料、部分为锐**司自有材料,酉**司支付材料款时,锐**司开材料款收据给酉**司等。诉讼中,中铁五局提供一份记载为酉**司负责人雷*与锐**司负责人任*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黄埔支线工程钢材采购确认书》,主张某新公司、中铁五局对相关钢材数量进行了确认。中铁五局以《钢箱梁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钢材均由其提供,且其委托酉**司与锐**司签订《代购材料合同》由锐**司代购钢材及栓钉,其已支付全部钢材款为由提出反诉,主张涉案工程钢材属于其所有,要求锐**司返还剩余钢材、钢材加工废料、或作价赔偿。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铁五局的反诉不符合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条件,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对中铁五局的反诉不予受理。中铁五局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锐**司提供了其开具的四张《收款收据》主张中铁五局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5109元,一张《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中铁五**限公司交来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加工费进度款”,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中铁五**限公司交来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工程款”。中铁五局称已付工程款除了锐**司确认的上述2100000元外,中铁五局还另支付了工程款1001488.18元,中铁五局提供数张*新公司出具的收取钢箱梁材料款的《收款收据》,主张根据《代购材料合同》及《黄埔支线工程钢材采购确认书》,预付的材料款超出应付的材料款1001488.18元,实际是支付工程款,其中锐**司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的“今收到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钢板材料交来代购合同预付款1600000元”中的601488.18元为工程款,2008年4月1日中铁五局在两张广**业银行支票(总额160万元)存根上注明付款用途为“付郑*工程款”,锐**司的财务人员谭*在该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名;锐**司于2010年2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的“今收到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交来400000元”为工程款。

锐**司、中铁五局均确认在涉案工程完工后,锐**司曾某铁五局提出因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要求重新计算工程量,中铁五局认为锐**司没有提供工程变更的任何资料,不同意重新计算工程量,双方因对工程量有争议未能结算;中铁五局则提出工程款与材料款一并进行结算,锐**司认为二者不应一并结算,双方对工程款与材料款一并还是单独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本案纠纷,锐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五局向某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15109元及利息(从工程建成通车之日2009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中铁五局原审辩称其不同意锐**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五局将黄**道支线(黄**道-中山大道)工程(一期)土建施工二标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锐**司,中铁五局以其下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锐**司签订的《钢箱梁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形式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锐**司完成工程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价款。中铁五局已经向某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在完成结算后支付,因锐**司、中铁五局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与材料款是否一并结算存在争议,一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至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也有异议,因此不能确定中铁五局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故锐**司现就未付的工程款提出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铁五局认为锐**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钢箱梁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与《代购材料合同》项下的材料款,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没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不能混同结算,材料款的支付情况不是本案审查和处理的范围。锐**司对于中铁五局已付工程款2100000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中铁五**限公司交来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加工费进度款”、“今收到中铁五**限公司交来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工程款”;锐**司对于收到钢板材料款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均为“今收到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钢板材料交来代购合同预付款”,可见锐**司对收取的工程款与材料款在收款收据上的文字表述形式习惯完全不同,对款项类别记载得清晰明确。锐**司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今收到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钢板材料交来代购合同预付款1600000元”,中铁五局持有的2008年4月1日的两张金额共1600000元的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付郑*工程款”,虽然有锐**司的财务人员谭*签名,但并非锐**司出具的正式收款收据,上述1600000元《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述两张支票存根的证明力,中铁五局凭支票存根不能证明其中的601488.18元为工程款。锐**司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黄埔支线二标钢箱梁交来400000元”,该收据的内容书写不完整,与锐**司对工程款开具的收款收据书写形式不同,与锐**司对材料款开具的收款收据书写形式部分相像,该收据不能证明中铁五局主张的该款项是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五局已付工程款2100000元,对中铁五局关于预付的材料款超出应付的材料款1001488.18元实际是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确认。锐**司、中铁五局在诉讼中均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615109元,故中铁五局尚欠锐**司工程款2515109元,锐**司要求中铁五局支付所欠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钢箱梁施工合同》约定在完成结算后分期付清工程款,由于锐**司、中铁五局双方的原因导致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锐**司也未向中铁五局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故锐**司要求中铁五局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锐**司至2015年1月8日才起诉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4615109元结算工程款,应以该日作为中铁五局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判决:中铁五**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1510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中铁五**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8683元,中铁五**限公司负担30846元。上述款项已经由东莞市**有限公司预交,东莞市**有限公司同意由中铁五**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东莞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判后,锐**司与中铁五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锐**司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由于中铁五局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中铁五局向某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从2009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1、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合同依据。锐**司与中铁五局签订《钢箱梁施工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对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乙方(即锐**司)全部钢箱梁**吊装并焊接完成交出桥面给甲方(即中铁五局),交齐合格资料并完成结算后9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拿款。2、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根据锐**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显示,本案所涉的广州**道支线(黄**道-中山大道)(一期)主线工程于2009年10月12日全线建成通车、交付使用。这说明锐**司负责施工的钢箱梁施工工程早于2009年10月12日之前即已经完工、交付给中铁五局。另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支付查明不清,工程款分八期支付是草率的列明,对1-5期工程款的情况没有查明,是遗漏了事实。合同第6条工程款支付的第1-5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虽说有多处约定不明,但是该1-5项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前都达到支付条件,中铁五局在本案庭询中多次表达确认了上述观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1-5期的支付条件在工程竣工交付时已经具备,由此可见1-5期在竣工前就应当支付,根据中铁五局原审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09年9月25日已经竣工交付,即在2009年9月25日,涉案工程1-5期的工程款就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如果没有支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锐**司要求的时间晚于9月25日,是因锐**司无法掌握竣工验收的资料,锐**司只能通过公开的新闻报道知晓2009年10月12日是涉案工程通车的日期,本案1-5期工程款还有140万元未支付,该140万元应当从锐**司主张的2009年10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是没有争议的。3、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于锐**司参与施工的广州**道支线(黄**道一中山大道)(一期)主线工程系于2009年10月12日全线建成通车、交付使用,因此锐**司要求中铁五局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关于“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导致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直到一审起诉时止锐**司一直主张中铁五局至少欠付工程款2515109元未支付。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也支持了锐**司的主张,认定中铁五局拖欠锐**司工程款本金2515109元应予支付。从一审法院这一审理结果,可以认定:导致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的责任显然全部在中铁五局,是中铁五局一直恶意提出需将本案工程款与案外的《材料代购合同》一并结算等无理要求,才致使双方一直无法达成结算。原审法院引用的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没有交付工程的,而锐**司不是没有交付工程,所以不应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一)项的规定。锐**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中的“中铁五局向某新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变更为“中铁五局向某新公司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五局针对锐**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锐**司上诉状中所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该法条的全部内容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才视为应付款时间,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双方合同第6条第6、7、8项都提及交齐合格资料30、60、90天内支付,双方在结算款明确约定是结算之后,锐**司将合格资料交齐之后才进行结算,双方是明确了付款时间的。由于双方在结算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铁五局认为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才没有支付,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使用法律是正确,锐**司曲解了该条款。锐**司如主张工程款应从2009年10月12日全线通车开始计算支付时间,那么2009年锐**司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现在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事实方面来看,锐**司承包钢箱梁工程完工在全线通车之前,所以锐**司以2009年10月12日通车认为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

中铁五局具体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

中铁五局与锐**司在《钢箱梁施工合同》第六条中,专题对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等进行了约定。然而,在本案一审阶段中,从中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来看,很明显,中铁五局与锐**司约定共分8次对钢箱梁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其中第一次至第五次是工程进度款: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350万元;第6次至第8次是在工程结算后对工程结算余款的支付:30万元+30万元+51.519万元合计l,115,190元。在第一次至第五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过程中是无须等待双方结算的,中铁五局都必须依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中铁五局仅支付了工程款2,100,000元,那么就意味着中铁五局只是按《钢箱梁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次的全部部分,第三次的一部分(欠40万元未付)。从第三次起到第六次的工程结算之前,中铁五局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而欠付140万元。中铁五局欠付的是工程进度款,中铁五局侵害了锐**司的工程进度款的权益,这时,锐**司在双方工程结算之前就可向中铁五局追讨工程进度款,然而锐**司从此时其已明知中铁五局的行为实际已对其构成侵害而未采取诉讼或向中铁五局追讨而早已超过二年以上的诉讼时效。故比,原审法院未根据《民法通则》135、137条的规定。对该140万元工程进度款已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决,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将2008年3月27曰由锐**司预先开具的《收款收据》中原本约定为该160万元是支付材料款,后在2008年4月1日中铁五局实际支付该160万元的两张支票中明确变更该款项的用途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查明错误,锐**司在明知该支票的性质是变更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签名确认并领取,证明锐**司确认该160万元的付款性质最终变更为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将发生在先的《收款收据》认定是最终双方认定在后支票的签名的依据,明显是颠倒黑白,属于查明事实错误。其次,在认定2010年2月5日《收款收据》问题上,原审法院判决故意偏袒锐**司。在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该2010年2月5日的40万元不是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同样存在对此情节查明事实错误的情况,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铁五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锐**司的诉讼请求。

锐**司针对中铁五局上诉二审答辩称:中铁五局在一审中诉讼主张混乱、自相矛盾,中**司在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陈述建设工程需在结算后完成,付款条件才成就,而在2015年6月23日第二次庭审第6页笔录中又称锐**司请求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中铁五局既说超过诉讼时效又说付款条件未成就是矛盾的,即中铁五局在锐**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时则是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由此,锐**司认为中铁五局所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不成立。2、中铁五局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第4页,同一处笔录中的不同表述,显然所持的观点是矛盾的,请法庭的确认。3、本案工程是无加工的工程,该工程利润薄,中铁五局仅支付了不足一半的款项,如果中铁五局拒绝支付将导致锐**司无法向下属民工支付工资,影响经济秩序。针对中铁五局关于已付款项认定的问题,锐**司认为中铁五局的主张不能成立,锐**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对160万元与40万元的查明事实清楚,锐**司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中铁五局在本案中二审主张下列事实:1、锐**司共收取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1065万元。2、在本案中,中铁五局认为两张序号为0066310、0066461号的收款收据所列金额共计200万元,应为该司向某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但如在东**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案中认定上述两张收款收据所涉款项为材料款的话,该司放弃坚持两张收款收据所列的款项是工程款,但最终以两个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准。锐**司则认为两张收据所列明的款项共计200万元是该司与酉**司所签订代购合同项下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另确认就锐**司与中铁五局、酉**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锐**司收到中铁五局和某公司各自支付的款项共计1065万元。在2015年11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字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中,法院提问:“酉**司在2010年2月5日前已支付了815万元的钢材款,为何还要支付后面的40万元的原因是什么?”锐**司回答为:“因为款项没有付清,所以后面再支付了40万元。”

二审期间,锐**司向本院提交序号为0066461的收款收据所涉支票复印件一份,另提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据清单及序号为0066301-0066310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锐**司、中铁五局的上诉请求和双方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锐**司上诉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锐**司与中铁五局所签订的《钢箱梁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中**司是分期付清工程款的,其中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约定锐**司交齐合格资料并完成结算后30、60、90天内中铁五局分别支付锐**司款项30万元、30万元、余款(暂定51.5109万元)。锐**司称其在所承包的钢箱梁工程完工后,曾某铁五局提交结算文件但中铁五局拒绝签收并无证据证明,且中铁五局对该司所述并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锐**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锐**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法院认为锐**司要求中铁五局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并无不妥。锐**司至2015年1月8日才起诉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4615109元结算工程款,此前亦无诉请中铁五局支付1-5期未付工程款140万元,鉴于此前涉案工程总造价未经本案双方确认,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该司起诉之日作为中铁五局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于法无悖。对锐**司上诉请求未付工程款(含1-5期未付工程款140万元)利息以2009年10月12日全线通车之日为起算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中铁五局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锐**司一审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原院认定中铁五局已向某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100000元,对该金额,本案双方并无争议。现中铁五局二审另以该司提交的2010年2月5日《收款收据》所列40万元及2008年4月1日两张支票台头所列共160万元,主张一审法院仍有200万元未计入该局已付工程款,此与一审诉讼中,中铁五局主张上述160万元中该局支付款项时材料款与工程款混同支付,其中160万元中有601488.18元为工程款不一致。2010年2月5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不齐,中铁五局在锐**司否认该《收款收据》所列40万元为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补强,但本案中铁五局并无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款收据》所列40万元为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中铁五局主张的该款项是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妥。至于2008年4月1日两张支票头所列共160万元,其中一张为550000元,一张为1050000元,两张支票台头所列金额不能与中铁五局一审所主张160万元中包含的601488.18元工程款金额一一对应。根据锐**司收取中铁五局款项的习惯,锐**司对收取的工程款与材料款在收款收据上的文字表述形式上是不同的,对款项类别记载清晰明确。锐**司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交来款项为代购合同预付款1600000元,而中铁五局持有2008年4月1日的两张金额共1600000元的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付郑*工程款”,该两张支票台头虽有锐**司财务人员谭*签名,但并非锐**司出具的正式收款收据,且中铁五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160万元全部为工程款,故对中铁五局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锐**司在其与酉**司股东关于材料款纠纷的诉讼中亦明确上述收款收据对应的款项为材料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锐**司1600000元《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述两张支票存根的证明力,中铁五局仅凭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该160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确定工程款结算总造价为4615109元,故中铁五局仍应再支付锐**司2515109元。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是在完成结算后支付的,而本案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及材料款是否一并结算存在争议,一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至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也有争议,因此不能确定中铁五局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此,锐**司现就未付的工程款提出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中铁五局提出锐**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锐**司与中铁五局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9元,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7585元,由中铁五**限公司负担26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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