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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1号东江**中心的开发商。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5日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448221.06元、165000元、581067.13元,合计1194288.19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3年8月22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收函后仅支付了165000元,尚欠工程款1029288.1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29288.19元,并从工程移交之日起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28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126.5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3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在“工程范围”中约定“详见施工图及施工预算书的说明”或“详见施工及工程报价单”,但原告仅提供了《A区楼体亮化灯光工程的投标预算书》,没有施工图纸,而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和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既没有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也没有施工图纸,被告无法清晰了解该两份合同下的具体工程内容和预算价格的构成,不能排除存在工程重复的情况。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现场设备设施提交记录表》,但表中所列内容分别属哪个合同下的施工范围,无法对应区分,因此原告是否按上述合同完成了施工有待证明。2、原告没有提供结算书、施工记录等材料给被告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故暂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付款。3、被告所属的石**委会已依法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东江**中心所有建设工程进行审核、审计,待结果出来后双方如无异议方可进行结算付款。综上,原告诉求依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涉案合同工程的施工资质。

2、《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东江**中心A区楼体亮化灯光工程投标价》、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措施项目报价表(一)、其他项目报价表。拟证明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以478221.06元的价格竞得东江**中心A区楼体亮化灯光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扣减30000元后,双方以448221元签订了A区楼体亮化灯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

3、《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就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的工程签订合同,对其中具体的单价、工程量、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4、《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就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以165000元价格固定总价包干。

5、《现场设备设施移交记录表》。拟证明涉案三份合同的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8月22日统一交付给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

6、广东**事务所的催款函、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拟证明涉案三份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催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65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资格。

2、《佛山市禅**村民委员会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关于东江**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所属的石**员会委托广州中**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进行审计。

本院依职权向佛山**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两份。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书》、《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三份合同的施工情况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审查,《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书》均约定按照包干总价确定工程款,原告陈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没有增减,被告表示不清楚且没有提供签证单等凭证证明工程量存在增减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至于《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的91%结算,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结算单证明已经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粤**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经修改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原告发出催款函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举证该催款函已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后,已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出具了正稿,双方也未提出异议以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故本院对《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工程位于佛山**商住中心A区,工程名称为佛山**商住中心A区楼体亮化灯光工程,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书的说明;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48221.06元(含设计费);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除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建设单位要求增加项目可以调整的以外其他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45%的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施工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算到总工程结束为30工作日;验收方法为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一致认可为准;工程保修期为2年。

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佛山市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及工程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在双方确认方案的基础上由原告总价包干;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造价为16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工程固定总价包干,造价不再作调整。

同日,原、被告再签订《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佛山市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及工程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在双方确认方案的基础上由原告按实际工程量承包;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造价为581067.1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结算审核后一星期付清余款,按实际工程量的91%结算工程款。

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

诉讼中,广东粤**限公司对《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的施工情况进行造价鉴定,出具的《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增计量柜10个,电缆敷设,旧变压器等设备增加电能表和其他元件材料;工程总造价为437953.74元。

另查明,“东江**中心”系被告建设的工程项目,分两期竣工验收,其中一期工程于2009年7月13日开工,2012年6月28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于2009年8月18日开工,2013年7月22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系“东江**中心”二期工程。

再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修缮及养护,建筑工程等,取得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书》、《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问题。据前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于应付的工程款。如前所述,《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东江**中心A区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书》均约定按照包干总价确定工程款,亦无证据显示工程存在增减的情形,故上述两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合计613221.06元(448221.06元+165000元)。至于对于《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合同书》的工程量,广东粤**限公司已出具《东江**中心A区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7953.74元,本院已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该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的91%结算,故该工程应付款为398537.90元(437953.74元91%)。因此涉案工程应付款合计1011758.96元(448221.06元+165000元+398537.9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5000元,被告尚欠846758.96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和配电房新增计量柜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至于楼体亮化灯光工程,双方已在《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故至本案诉讼时止,本案中有22411.05元(448221.06元5%)尚未到付款时间,故原告仅可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824347.91元(846758.96元-22411.0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原告已将验收合格的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自工程交付后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347.91元及利息(利息以824347.91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388元,由原告佛**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佛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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