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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获多利海**限公司与惠州市大亚**阳花卉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获多利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惠阳花卉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市获多利海**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如果其中一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惠州市,而惠州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基于此,本案已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本院的管辖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惠州市大亚**阳花卉研究所与原审被告惠州市获多利海**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尚品小区园林绿化合同》第10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如其中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解决不满的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对合同签订地并没有进行约定,依据该合同条款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惠州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地在惠州市惠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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