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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曾粉*、被告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麦炜烁、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9年5月,潮州市慧如公园建设鳄鱼湖景点,项目中部分建设交由原告承建。2008年7月6日工程结算,景点负责人李**以“潮州市慧如公园鳄鱼湖”名义立据认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8000元,尔后分多次付还原告部分工程款人民币77000元,现尚欠原告431000元。因“鳄鱼湖”是潮州市慧如公园内设机构,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1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潮州慧如公园建设鳄鱼湖景点,项目中部分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承建。”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鳄鱼湖景点建设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显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依法不合。本案是原告与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将公园部分场地租予李**,由其承包经营,该景点是由李**单方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责任由李**自行承担。原告与李**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由诉状可知,工程款一直以来是李**支付,更可证实该纠纷是原告与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并无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潮州**管理处是事业法人。1999年3月18日,李**以东南亚(泰国**限公司的名义与潮州**管理处签订了《关于承包荔枝园经营鳄鱼场合同书》1份,合同主要约定:潮州**管理处提供潮州市慧如公园内面积约22亩及园前停车场1个供东南亚(泰国**限公司经营鳄鱼养殖场;东南亚(泰国**限公司单方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向潮州**管理处上缴承包款;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书还约定东南亚(泰国**限公司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一切债权债务,除按时上缴承包款外,与潮州**管理处无关及鳄鱼养殖场是慧如公园的下属单位,应无条件服从管理处的管理,遵守公园的一切规章制度等内容。上述合同书签订后,潮州**管理处向李**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场地,李**于1999年5月开始投资基建,并于2000年春节开始经营慧如公园鳄鱼湖。后潮州**管理处与李**发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潮州**管理处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李**提起反诉,广东省**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了潮州市慧如公园鳄鱼湖没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李**是潮州市慧如公园鳄鱼湖的实际经营人,东南亚(泰国**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潮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潮州**管理处与李**以东南亚(泰国**限公司的名义于1999年3月18日订立的《关于承包荔枝园经营鳄鱼场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潮州**管理处承包款人民币597240.51元;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合同项下的经营场地归还潮州**管理处;驳回潮州**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李**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保证金未予处理欠妥,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广东省**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广东省**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潮州**管理处承包款人民币547240.51元;驳回潮州**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内容为“于2008年7月6日在鳄鱼湖对数,结至2008年7月6日共欠陈**兄人民币508000元,确认人李**、陈**,2008年7月6日”,并加盖潮州市**湖印章的对数单;2.单位李*、工程名称慧如公园、工程地点鳄鱼湖的工程结算单;3.陈**2009年2月1日收到李**人民币15000元、2010年10月6日收到李**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6日收到李**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28日收到李**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16日收到李**人民币20000元的收条各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潮州市慧如公园鳄鱼湖没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李**是潮州市慧如公园鳄鱼湖的实际经营人;李**以东南亚(泰国**限公司的名义与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关于承包荔枝园经营鳄鱼场合同书》也约定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提供场地供东南亚(泰国**限公司经营鳄鱼养殖场,东南亚(泰国**限公司单方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一切债权债务,除按时上缴承包款外,与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无关。陈**主张潮州市慧如公园鳄鱼湖景点中部分建设由其承建,并在诉状中确认了“景点负责人李**以潮州市慧如公园鳄鱼湖名义立据认欠工程款,后分多次付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是事业法人,陈**主张“鳄鱼湖”是潮州市慧如公园的内设机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现陈**请求判令潮州市慧如公园管理处付还工程款人民币43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6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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