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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有限公司与广东**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兴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梁*,被告广东**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梁**、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县**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校内为被告建设实验大楼、教学楼、办公楼工程,工程工期450天,工程造价约15000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而该工程的室内装修和附属工程亦由原告承建,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199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工程期限、付款时间、额度进行了补充约定,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第二年未付清的工程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方面、工程装饰方面、造价等原因,原、被告多次协商,签订了相关的纪要及补充条款。整个工程于2003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由于被告的原因及工程款要经云浮市财政局复核,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直到2014年11月13日,工程结算经云浮市**询有限公司审核,云浮市财政局复核,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30279053.90元。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竣工时拖欠原告工程款11791053.90元,至约定开始计算利息的日期2005年7月23日(即竣工后第二年)起,被告尚欠工程款10291053.90元,直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0388000元,减除结算的工程款30279053.90元,多支付工程款108946.10元。但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5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是2011年2月1日,应当支付3485974.34元(利息详见工程款计息表)给原告,减除已支付108946.10元,还应当支付3377028.24元给原告。由于工程价款于2014年11月13日才结算出来,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从2005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认为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但被告所主张的计息起始日明显与合同约定不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学校支付工程款利息3377028.24元(从2005年7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2月1日)给原告新兴县**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药学校辩称,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由于本案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直至2014年11月13日才由云**政局复核确定为30279053.90元。换言之。在2014年11月13日之前,涉案工程款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判断被告是否还有应付的工程款未付。由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在2014年11月13日才确定,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校内为被告建设实验大楼、教学楼、办公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按省教育厅建筑设计所图纸施工;工程工期450天;工程造价约15000000元;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计算:1、工程造价计算按广东省工程预算造价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2、工程量计算按施工图纸及说明,增减项目按双方现场签证计量结算;3、按县造价站核定造价下降3%为原告的承包价;4、工程税金代收代支;5、工程的室内装修和附属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额度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该补充条款载明: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底前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后二年未付清工程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建设进行施工,期间,因被告建设资金欠缺、工程装饰方案调整等原因,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相关的纪要及补充条款,确认工程期限顺延。之后,直至2003年7月22日,合同工程才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于2000年付款共6100000元;2001年付款共3000000元;2002年付款共8500000元;2003年付款共988000元;2004年付款共1200000元;2005年1月付款200000元、10月20日付款300000元,全年付款共500000元;2006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8月4日付款200000元、9月4日付款100000元、10月26日付款2000000元、10月27付款1000000元、11月2日付款1000000元,全年付款共4600000元;2007年和2008年付款0元;2009年11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付款0元;2011年2月1日付款5000000元。以上合共付款30388000元。其中,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年后即2005年7月22日前付款为19988000元。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被告于工程竣工后委托了云浮市**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此,云浮市**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了结算书,原告建设的实验大楼、教学楼、办公综合楼总造价为32186728.68元。由于涉案工程款需经云浮市财政局复核,直到2014年11月13日,工程结算经云浮市财政局复核,以及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0279053.90元。该总造价与被告于诉前已付总工程款30388000元对比,被告明显多支付了108946.10元给原告。此外,由于合同工程总造价于2014年11月13日核定为30279053.90元,该款扣减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年后即2005年7月22日前付款为19988000元,故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即2005年7月23日起尚欠付的工程款为10291053.90元(30279053.90元-19988000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分九次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时间见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经云浮市财政局复核为30279053.90元后,原、被告根据双方于1999年12月28日订立的补充条款的约定,对该条款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双方对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由此引发本案纠纷。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的利息3500543.11元,但被告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广东新兴**有限公司授信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兴中药学校欠实验大楼、教学楼、办公综合楼工程款计息表》,该表载明:按广东新兴**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及从2005年7月23日起对未付工程款10291053.90元计至2011年2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利息为3485974.34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利息不应按照广东新兴**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及从2005年7月23日起计算,而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从云浮市财政局复核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会议纪要、补充条款、整改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表、工程款利息计息表、新兴中药学校转付工程款到账明细表、支付工程利息告知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订立程序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订立的上述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属于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于工程竣工后第二年未付清工程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及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作如下研判:首先是利息应从何时开始算起。由于原、被告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于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对欠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鉴于涉案工程整体于2003年7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按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从工程竣工后第二年计息,也就是说,对拖欠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即2005年7月23日开始起算,故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05年7月23日开始起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利息从云浮市财政局审核工程款造价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开始起算,有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是利息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约定虽然未明确按何类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涉案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广东新兴**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由于广东新兴**有限公司的该利率标准是执行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即其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浮动范围,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按中**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息,有悖《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5年7月23日开始起算,因此,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应以2005年7月23日欠付的工程款为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0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付的工程款为10291053.90元,之后,由于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06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8月4日付款200000元、9月4日付款100000元、10月26日付款2000000元、10月27付款1000000元、11月2日付款1000000元,2009年11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2月1日付款5000000元。至此,被告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上述的付款时间及实欠的工程款进行分段计算。但是,鉴于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期间多付了108946.1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原告所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291053.90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3日起计至2005年10月20日止,以9991053.90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21日起计至2006年1月28日止,以9691053.90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9日起计至同年8月4日止,以9491053.90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5日计至同年9月4日止,以9391053.9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5日起计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7391053.90为基数计算2006年10月27日计至当天即1天,以6391053.90为基数从2006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以5391053.90为基数从2006年11月3日起计至2009年11月10日止,以4891053.90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1年2月1日止,均按广东新兴**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再扣减已多付的108946.10元)给原告新兴县**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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