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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以其与东源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以其诉被告东源县骆湖镇致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以其、被告东源县骆湖镇致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以其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建造陂台等,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结欠陂台工程款21000元,经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仍欠工程款21000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源县骆湖镇致富村民委员会辩称,于2013年底前后,被告通过镇财政所已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只是原告出具的21000元欠条没有收回而已,现在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关于致富村龙颈、井水果、高嘴陂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三个陂台,价款共为45000元。另还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上述合同之外的二个陂台和一座桥梁维修,价款共22000元。上述工程款共67000元,除被告已付4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1000元,并立下欠条,载明:欠到游以其建造致富村陂台结余工程欠款21000元整,被告并在该欠条上盖上公章。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其村通过骆湖镇财政所于2013年12月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0元,被告对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只是欠条未收回而已;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财政所向其转账80000元,但实际收到40000元,另40000元被当时的村主任游某某拿去了,该40000元加上工程完工时付现金6000元,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6000元;证人游某某系前任致富村主任、现任该村支部书记,其亦证实原告为被告建造了共五个陂台、维修桥梁一座,总工程款为67000元,除已付46000元外,仍欠原告21000元,并证实被告所说的80000元,当时是给了原告40000元,另40000元用于村其他项目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致富村龙颈、井水果、高嘴陂台工程合同》、欠条、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建造陂台等工程款共2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致富村龙颈、井水果、高嘴陂台工程合同》、欠条及证人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仍欠工程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工程款已通过骆湖镇财政所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虽然提供了收款方为游以其的票面金额为80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但原告承认其只收到其中的40000元工程款,当时的村主任游某某亦证实原告只收到其中的40000元,且该发票票面所载金额与上述工程款的数额亦不一致,故被告依该发票主张其已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源县骆湖镇致富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以其支付工程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源县骆湖镇致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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