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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工程公司与广西淼**限责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宾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原告在与被告广西淼**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淼**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着手施工。2007年8月22日,被告广西来宾永*小*阳**公司(以下简称永*小*阳糖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淼**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编号:YX-MF20070801)和《补充协议》(编号:YX-MF20070801B1),约定由被告淼**司代建小*阳永*小区10栋不同规格的住宅楼和1栋综合楼,小区配套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约为25640㎡,于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等进行约定。通用合同条款第一条第(11)项和第六条(1)项约定:被告淼**司可根据有关规定选择专业工作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而专业工作单位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承担本项目的设计、施工等,并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等约定。2007年8月份,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淼**司(发包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第一部分、通用部分和专用部分。约定被告淼**司将小*阳永*小区3#、4#、9#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该三栋住宅楼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开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4#、9#住宅楼为2007年12月10竣工,3#住宅楼为2008年元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4080000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工程质保期、质保金;竣工验收;还约定由广西桂**限公司委派工程师龚**为总监代表,发包方派驻地的工程师为彭**,项目经理为李**等等。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合同生效并且工程开工后,每一栋住宅楼的基础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11万元,每完成一栋住宅楼一层自然层的主体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11万元;每完成一栋住宅楼内外抹灰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11万元;每一栋住宅楼具备初验条件,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11万元;每完成一栋住宅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0%,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供完税发票,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达结算值97%,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并全权委托蔡**代理工程总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结算及领取支付等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3日间,由工地监理方与被告淼**司(发包方)联合五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原告施工滞后而被罚款共计1.3万元,罚款应在结算中扣除。从开工至2008年2月1日止,原告依约完成了4#、9#住宅楼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工作,并完成了3#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的50%工程。截至2008年1月4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淼**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31万元。

2008年11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停工报告,内容:“我公司已完成了4#、9#住宅楼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工作,并完成了3#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的50%工程,你方尚欠3层主体工程进度款未付(按每层11万元,共计33万元),使我方停工到现在,请给予付款。”。2008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本公司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已完成4#、9#住宅楼主体工程和内外墙批灰工程;完成3#楼的主体工程,内外墙批灰已完成50%。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86万元,实际到账231万元,其中2008年元月26日至27日广西淼丰房开办公室支付民工费22万元,实际尚欠工程进度款33万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淼**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19万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自行编制了小*阳永鑫小区3#、4#、9#住宅楼(主体及部分装修)建筑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淼**司结算付款,被告淼**司以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图且已付清工程款为由,没有与原告结算。2009年1月21日,被告淼**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30万元。最后,由他人来完成4#、9#楼的装修工程和3#楼的部分内外墙批灰及装修工程,原告不再施工。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淼**司应付工程款为3947339元及基础加深增价为39万元(每栋楼基础加深2米,增加工程造价为3万元),总计工程款为4337339元,扣除被告淼**司已付的286万元,尚欠1477339元。同时主张被告淼**司因违约造成工程停工288天,应支付停工窝工人工补贴728064元、机械停滞费421927.08元,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24640元,共计1374631.08元。

2011年7月18日,经原、被告抽签选定,法院委托了广西众益**司柳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2012年10月19日,鉴定机构对小*阳永鑫小区3#、4#、9#住宅楼工程作出桂众造价(2012)22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一、鉴定标的。二、送鉴材料。三、工程简介。四、鉴定目的。五、鉴定基准日。六、鉴定范围:对小*阳永鑫小区3#、4#、9#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七、鉴定方法和计算过程。八、鉴定结果:列出工程造价鉴定一览表,表一中分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包括主体部分和装修部分,其中主体部分造价(按拌制混凝土计算):(一)3#楼主体部分造价为850000.85元,装修部分造价为745929.90元;(二)4#楼主体部分造价为851654.39元,装修部分造价为743974.66元;(三)9#楼主体部分造价为950822.94元,装修部分造价为877842.70元。九、有关事项说明。十、附件:1、工程造价说明、鉴定说明;2、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3、法院委托书;4、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5、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2014年11月24日,鉴定机构人员黄**、唐**到庭对《小*阳永鑫小区3#、4#、9#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相关枝术问题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回答审判员的提问,后又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充说明:涉诉楼房主体工程按拌制混凝土计算。

一、3#楼主体工程造价为1011304.82元(850000.85元主体部分+(745929.90元装修部分中含主体部分-584625.93元纯装修部分)],内外墙抹灰(鉴定结算书中的定额编号为10014)造价为30000元(60000元50%),合计1041304.82元(1011304.82元+30000元)。

二、4#楼主体工程造价为1010791.25元(851654.39元主体部分+(743974.66元装修部分中含主体部分-584837.80元纯装修部分)],内外墙抹灰(定额编号为10014),造价为60000元,合计1070791.25元(1010791.25元+60000元)。

三、9#楼主体工程造价为1062506.44元(950822.94元主体部分+(877842.70元装修部分中含主体部-766159.20元纯装修部分)],内外墙抹灰(定额编号为10014)造价为84000元,合计1146506.44元(1062506.44元+84000元)。

涉案楼房的主体及抹灰部分总造价为3258602.51元(1041304.82元+1070791.25元+1146506.44元)。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建筑工程造价相应的资格、资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在重审的庭审后才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书,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告提出涉案楼房的每栋基础加深2米,增加工程造价1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造价39万元。因基础加深属于隐蔽工程,依相关规定,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验收,承包人应在通知书上标明验收的内容、时间、地点,并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师(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楼房基础加深亦是工程量的增加或变更,按约定应由发包方提前2天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规模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关隐蔽工程的验收通知书、验收记录和工程变更通知书及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关工程量变更的施工现场签证材料。

关于工期延误、停工问题。按合同约定,4#、9#住宅楼工程定于2007年12月10日竣工,3#住宅楼工程为2008年元月20日竣工。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提出停工报告,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期后提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在停工情况发生当时2日内向现场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工程师确认。也没有发包方的工地代表及监理单位的总监代表(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在停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亦没能提供由发包方、监理方和承包方共同签证误工起止时间的文书和由现场管理人员签证的《误工补偿签证单》。有关机械误工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有关停工理由和损失赔偿,被告并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停工原因是由于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和原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而擅自停工。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重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停工损失鉴定申请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也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关于被告淼**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淼**司述称,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原告280万元,2008年1月26日、27日在其办公室里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2万元;代原告支付河砂和红砖等材料款132095元,其中水泥、河砂款96755元,红砖款35340元,共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152095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淼**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86万元,实际到账231万元,其中2008年元月26日至27日在淼**司的办公室里付了民工费22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33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经银行转账共收到被告淼**司支付的3#、4#、9#住宅楼工程款280万元整。另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淼**司每次转帐的清单及转账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予以佐证。从此可得知原告已收到被告淼**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2万元,其中从银行转账支付280万元,在被告淼**司的办公室里支付民工费22万元,而22万元的民工费并不包含于经银行转帐支付的280万元之内。对于被告淼**司述称,代原告支付的河砂和红砖等材料款132095元,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淼**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代付货款的事实。

另查,被告淼**司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为广西龙神**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三股东组成,股东李**占60%股份,股东樊*高占20%的股份,股东韦**占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樊*高。2007年7月5日,登记变更为广西淼**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李**,股东变更为李**占60%股份,股东韦*建、莫鹏飞各占20%的股份。2008年11月17日,被告淼**司因未进行年检被来宾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未清算注销,尚在经营,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存在。

又查明,小*阳永鑫小区3#、4#、9#住宅楼已于2009年1月3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永鑫小*阳糖业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淼**司,淼**司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淼**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业主永鑫**业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淼**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涉诉楼房)转包给原告联兴公司(转承包方)承建,系经业主永鑫**业公司(发包人)同意[在《委托代建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一条第(11)项和第六条(1)项中有明确授权,即被告淼**司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淼**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合同相对人被告淼**司依约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有关证据材料已证实被告永鑫**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与被告淼**司间的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淼**司亦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业主被告永鑫**业公司(发包人)尚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原告只能向被告淼**司主张余下的工程款,请求业主永鑫**业公司(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被告淼**司只是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未被清算注销,亦尚在经营,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存在。原告未经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以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淼**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造成损失的事实,就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不予以支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在任职期间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亦不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案的建设工程中,李**作为原告联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又全权委托蔡**代理工程总负责人,并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结算及领取支付等相关事宜。故应认定李**、蔡**是接受原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进行涉诉工程的施工,其行为代表原告联兴公司。

从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材料反映,原告在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为:4#、9#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3#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的50%。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经原告与被**公司抽签选定,由法院委托了广西众益**司柳州分公司对涉诉楼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已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虽为涉案三栋楼的全部造价,但可以从鉴定说明和鉴定结算书等附件中抽出涉诉工程量的造价,再经鉴定部门人员到庭陈述,并作出了鉴定的补充说明,经重新质证后,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而且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予以采纳,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合理,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涉诉工程系使用商品混凝土,故应采用拌制混凝土鉴定造价为宜,即3#楼主体工程造价为1011304.82元,内外墙抹灰造价为30000元,合计1041304.82元;4#楼主体工程造价为1010791.25元,内外墙抹灰造价为60000元,合计1070791.25元;9#楼主体工程造价为1062506.44元,内外墙抹灰造价为84000元,合计1146506.44元,总计3258602.51元。被**公司由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涉案的工程款共280万元,在被**公司的办公室里付给民工费22万元(原告在自行出具的证明中予以认可),共计已付工程款302万元,那么在本案中被**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8602.51元(3258602.51元-3020000元)。被**公司以代原告支付了他人的材料款132095元,应视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在一般的情况下,收款人应当是原告,如果是按原告的要求向其他人付款,应由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而被**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以证实存在委托付款事实。故不予采纳。

从工程开工至2008年1月4日止,被告淼**司均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且已付进度款项达应付款的80%以上,仅有33万元的进度款未按时支付,这不会影响到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施工中途的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淼**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误工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原告也没能提供由被告签证误工起止时间的文书及《误工补偿签证单》,有关人工误工和机械误工损失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也没能提供,所提供的停工报告,亦不是停工的当时当地,由被告淼**司的工地代表及监理单位的总监代表(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签字认可的停工报告;也没有发包方、监理方和承包方共同签证误工原因及起止时间的文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充分地证明不能正常施工的原由。有关机械误工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其已支付了多少人的补贴和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为非正常性等签证材料,故对原告诉请停工窝工人工补贴和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机械停滞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基础超深增加费用39万元的问题。因基础加深属于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原告应当通知被告淼**司到场检查验收,由被告淼**司的现场管理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楼基础加深系属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约定应由被告淼**司提前2天向原告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原告按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而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隐蔽工程的验收通知书、验收记录和工程变更通知书及相关的施工现场签证材料予以证实,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淼**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来宾市**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38602.51元;二、驳回原告来宾市**工程公司对被告广西来宾永*小平阳**公司和被告李**、韦*建、莫**、樊丰高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联兴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错误百出、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原鉴定报告错误百出,在上诉人提出质疑后,鉴定机构又另行更换鉴定人而出具了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仍然没有解决根本错误问题。l、根据上诉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补充说明将原来计算的装修部分金额扣减“装修部分按施工合同套用定额计算的费用”后,加上“让利5%后的内外墙抹灰造价”所得出的金额,作为上诉人实际施工主体部分的工程款,如3#楼745929.90-584625.93u003d161303.97+60000+850000.85u003d1071304.82元。但问题是,“装修部分按施工合同套用定额计算的费用”584625.93元这一数字是如何计算而得?具体的分项目和工程量是多少?工程量有无多计?作为原鉴定结论计算依据的装修部分《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这一数字结果,鉴定机构是如何得出这个数字(4#和9#同样如此)这是鉴定机构一个明显的错误,但一**院在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后仍不查实清楚而予以采纳,明显偏袒对方。实际上,对于每栋楼装修部分的费用,原鉴定结论在“情况说明”部分第6条“关于装修部分费用的问题”中明确注明,提供给人民法院两个结果选择,一个是上述这个“装修部分按施工合同套用定额计算的费用”结果,一个是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6元计算”的结果(3#楼计算出的结果是385088.29元)。后一个结果才是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以及正常的建筑成本中主体和装修所占的比例情形,原鉴定结论装修部分金额扣减这个结果所得出上诉人主体部分工程款的做法,才是公平公正的。2、原鉴定结论列出了“拌制混凝土”和“商品混凝土”两个工程造价结果,交由人民法院选择认定。一**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证据为由,采纳了“拌制混凝土”的结果。然而,在本案原审一审中,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在施工中向来宾市**限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混凝土这一事实。现重审一**院却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这明显就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应按“商品混凝土”来进行计算。二、一**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鉴定机构的明显错误鉴定结论,上诉人已经在本案重审开庭前的2014年11月21日向一**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以及对停工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院却不顾事实的认为上诉人是在重审庭审(2014年11月24日)后才提交的申请,已过了法定期限,因此不予同意。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而没有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期限,一**院的做法剥夺了上诉人重要的诉讼权利,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实清楚,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三、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包括机械停滞费、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等损失。一**院以停工的发生没有工地代表、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的确认以及相关的签证单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但之所以没有这些书面材料,完全是被上诉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而故意不给。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书面停工材料,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一些证据可知,因被上诉人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停工的事实是很清楚的。一**院所谓欠付33万元不可能导致停工的理由完全是其主观推测,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该判决第一项,即将广西淼**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8602.51元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477339元及利息、停工损失1374634元及利息;2、撤销该判决第二项,而改判李**、韦*建、莫**、樊**、广西来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以予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在哪些方面认定事实有误?;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合法?;三、在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造成停工原因?停工造成损失多少?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李**、韦*建、莫**、樊**、广西来宾**有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在哪些方面认定事实有误?从上诉人的诉请及相关材料反映,上诉人在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为:4#、9#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3#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批灰的50%。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淼**司抽签选定,由法院委托广西众益**司柳州分公司对涉诉楼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已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虽为涉案三栋楼的全部造价,但从鉴定说明和鉴定结算书等附件中抽出涉诉工程量的造价,再经鉴定部门人员到庭陈述,并作出了鉴定的补充说明,经一审法院重审该案并重新质证后,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而且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合理,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按一审程序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在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造成停工原因?停工造成损失多少?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淼**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淼**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且已付进度款项达应付款的80%以上,仅有33万元的进度款未按时支付,这不会影响到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施工中途的停工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淼**司,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窝工、误工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上诉人也没能提供由被上诉人签证误工起止时间的文书及《误工补偿签证单》,所提供的停工报告,亦不是停工的当时当地,由淼**司的工地代表及监理单位的总监代表(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签字认可的停工报告;也没有发包方、监理方和承包方共同签证认可的误工原因及起止时间的文书,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充分地证明不能正常施工的原由。因此,在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造成停工及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李**、韦*建、莫**、樊**、广西来宾**有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淼**司只是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未被清算注销,亦尚在经营,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存在。上诉人未经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以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淼**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造成损失的事实,就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李**、韦*建、莫**、樊**,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请求合同相对人淼**司依约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广西来宾**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有证据材料证实永鑫**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与淼**司间的合同付款义务,淼**司亦予以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业主永鑫**业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广西来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6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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