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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扶绥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被告扶绥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扶绥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岑智能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头乡美祥村进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龙头乡美祥村进村水泥路工程,承包人(原告)自带资金进场施工,完成一定工程量后上报业主(被告)进行计价,业主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协议还约定甲方(被告)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除质量保证金外,所有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审计部门审定后全部支付;乙方(原告)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带资金于2014年3月2日进场施工,当年4月22日完工。工程经扶绥县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组验收合格,2014年5月12日经扶绥县政府性投资审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795866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责任。其中80%未付进度款从竣工日2014年4月22日起计;15%工程款从2014年5月12日审定日起计;5%质量保证金从缺陷保证期满2015年4月22日起计;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诉讼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586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望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建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水泥路工程量清单,证明预算情况;3、工程质量鉴定书,证明水泥路竣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4、造价审定单,证明工程造价为795866元。5、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贷款垫付工程款的损失依据。6、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催款,但工程款都尚未得到支付。

被告扶绥县交通运输局辨称,原告诉称本局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里“所有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审计部门审定后全部支付完毕”之约定,已明确工程价款的支付之日为“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也就是说无论是80%工程进度款还是15%的工程余款的利息,都应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之日后才可计付,因而对80%工程进度款不能以竣工日起算利息,只能以“验收合格并送审计部门审定”之日后起算利息,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浮动的利率分级计算。本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审计审定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因此本案15%的工程款余额利息应从审计审定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算利息,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浮动的利率分级计算。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从缺陷责任期满并提交返还保证金申请并经过14日审核后才起算。缺陷责任期满并提交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是返还保证金及计付保证金利息的前提条件,若缺陷责任期未满或并未提交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都不能对质量保证金请求利息。原告直到开庭之日,被告也没见原告有提交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因而原告对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间是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返还保证金应先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4日核定后才发放保证金;对证据5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头乡美祥村进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施工位于龙头乡美祥村进村水泥路工程;合同总为745940元;承包人自带资金进场施工;完成一定工程量后上报业主进行计价,工程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所有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审计部门审定后全部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领取。”2014年10月17日,扶绥县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组作出《一般农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4年5月12日,扶绥县政府性投资审计中心作出《扶绥县政府性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定工程造价为795866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文,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5866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接到原告要求在7月底前支付该工程款的书面申请后至今未付分文;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在中国**绥支行及新华分理处的还户账号存款9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03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在中国农**华分理处开户名为扶绥县公路管理所,账号2063的存款900000元,并实施执行查封。

本院认为,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与扶绥县交通运输局的《龙头乡美祥村进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广西**限公司依协议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地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扶绥县交通运输局应依协议约定向广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广西**限公司和扶绥县交通运输局双方对该工程已结算及欠工程款79586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扶绥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广西**限公司要求扶绥县交通运输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计日期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对于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协议的工程进度款应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一定期间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因此工程完工时应付工程进度款应是合同工程价款80%(合同工程价款745940元80%u003d596752元),欠应付工程进度款596752元;原告就该项诉请中要求以尚欠应付工程进度款596752元为基数从完工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计利息,有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一般农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载明的工程完工日期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项诉请中要求以工程结算总价的80%作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及被告认为该项利息的起计日应为审计审定之日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原意,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工程款余额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所有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审计部门审定后全部支付”;现原告要求按审计审定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利息,没有超出《协议书》约定原意,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审定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但因与审定单位在审定单中落款日期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该款项的基数应按工程结算款扣减质量保证金及应付工程进度款确定[工程结算款795866元-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款795866元5%u003d39793.3元)-应付工程进度款596752元u003d159320.7元]。

对于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但双方均认为缺陷责任期应为一年,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有关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2014年10月17日,扶绥县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组作出《一般农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因此确认该日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原告主张以完工次日起计利息,因没有提供验收报告之日的证据及被告拖延验收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在起诉前已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且在本案也提出支付保证金的请求,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10月17日,缺陷责任期一年应于2015年10月17日届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核实工程无缺陷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请求以2015年11月1日为起计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用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扶绥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866元。

二、被告扶绥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866元的利息(其中596752元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159320.7元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39793.3元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091.5元,由被告扶绥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扶绥县交通运输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祟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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