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黄**与黄伟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伟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4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尚欠申请执行人黄少欣工程款人民币53400元、受理费630元,共计54030元,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黄少欣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要求被执行人黄**给付;本案执行费710元,由被执行人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