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查,2013年3月12日,原告李**与被告重庆**限公司签订了《基础挖孔桩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被告重庆**限公司将四川省大竹县黄家乡建家村新农村居民点的挖孔桩、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四川省大竹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应按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即由不动产(本案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四川**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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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