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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茂**责任公司,李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重庆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原告张**作为云阳县双江街道斩黄路居民联建房牵头人,与云阳**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阳**发公司由被告李**作为承包方代表人签字。云阳**发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茂**责任公司。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双江镇张**居民联建房;合同价款1201158.00元,承包单价360.00元/平方米;B栋地下室由承包方自建自用,不计算其他费用,所有权属承包方,门市包括门市以上由发包人使用。”该工程于2002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03年3月3日,云阳**员会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A栋砖混六层,壹仟伍**拾伍平方米;B栋砖混八层,贰仟零柒拾肆平方米。”云阳县双江镇张**居民联建房产权面积测绘报告载明:“A栋套内面积:门市248.14平方米、住宅1101.58平方米,公用面积:墙体51.22平方米、梯间92.34平方米,共计1493.28平方米;B栋套内面积:门市224.47平方米、住宅1658.69平方米,公用面积:墙体69.74平方米、梯间147.8平方米,共计2100.7平方米。”2003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并达成《张**联建房A、B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A、B栋决算总造价为1313887.42元;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总造价对各分项目总计核减20000.00元,详细目录见计算表;3.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93887.42元;4.余款除保修金外在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张**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李**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另有在场人魏**(原告聘请人员)、李**(被告聘请的施工员)、蒲**(被告聘请的施工员)在协议上签字。A、B栋工程决算总造价1313887.42元由合同约定价款1201158.00元,增加工程款27470.60元和B栋增加第七层建筑面积工程款852958.80元共同组成。

另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张**向被告李**表示愿以3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B栋地下室负一层,李**表示同意。2002年12月,原告将B栋地下室负一层的所有权人申报登记为张**,而负二层所有权人申报登记为李**。2003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B栋地下室负一层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因张**居民联建房的工程款、负一层权属及价款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1月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2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享有张**居民联建房B栋地下室负一层的所有权以及该房系张**从承包方处购买取得的事实。第三人曾于2010年8月10日以张**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下欠工程款96392.17元以及资金利息76544.98元。2010年11月1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仍下欠工程款为由,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向重庆**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人民法院以(2011)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6日,李**以张**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购房款43444.80元,并从2003年10月15日起按2.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购房款43444.80元,并从2003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原告张**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阳县双江镇张**居民联建房A、B栋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承建),按照建筑面积以360.00元/平方米,夹层200.00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B栋地下室由第三人自建自用,不计算费用,所有权属第三人。2002年11月,原告以3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本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该B栋地下室负一层房屋,面积为120.68平方米。该工程完成后,经规划验收,全部建筑面积为3609平方米。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和购房款共计1293887.42元。2014年3月26日,云**民法院在(2014)云法民初字第0019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对原、被告结算协议中的款项已经包含购房款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却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3444.80元,并承担利息。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已经将购房款包含在工程款结算中,且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和购房款,如果该购房款不从中扣除,被告就多领取了工程款77501.82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77501.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32213.60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13887.42元,被告在之前已经向法院多次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被告的工程款,目前该案仍在申诉过程中,实际上,原告仍下欠工程款九万余元;2.云阳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结算协议中的款项并不包括原告购买的B栋负一层的购房款,并判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3444.80元和利息;3.工程款结算是在2003年,结算时根本不包括地下室,也不包括购房款,总价款是合同价加上增加工程量计算而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重庆茂**责任公司陈述,该工程是联建房,原告李**是该项目的法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只对工程的质量负责,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经济上的纠纷不知情,公司从未参与过结算,钱也未从第三人的账上过,故第三人对原、被告的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小林没有建筑资质,而借用了有资质的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也进行了竣工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聘请的人员在场计算,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建筑面积为3609.12平方米以及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3593.98平方米,而原、被告结算的A、B栋工程造价1293887.42元系决算总造

1313887.42元由合同约定价款1201158.00元(3336.55平方米360.00元/平方米),增加工程款27470.60元和B栋增加第七层建筑面积工程款852958.80元(236.83平方米360.00元/平方米)共同组成,故工程造价1293887.42元在计算时已经包含了B栋地下室负一层(120.68平方米)和负二层(246.58平方米)的面积,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但是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201158.00元,B栋地下室由承包方自建自用,不计算其他费用,所有权属承包方,门市包括门市以上由发包方使用,而原、被告结算亦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进行的,故结算内容应为门市及门市以上,并不包括B栋地下室的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云阳**员会颁发的重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为2003年3月3日,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从云阳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复印出该合格证以及测绘报告,其在(2010)云法民初字第2157号第三人起诉其支付下欠工程款案件中亦未提出存在结算错误并多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并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工程款1293887.42元。加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与房管部门最后确认的面积并不能完全等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房管部门最后确认的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故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造价不包括B栋地下室的造价,更符合常理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结算错误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内容应为门市及门市以上,并不包括B栋地下室的费用的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案件中亦未提出存在结算错误并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价款中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367.2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款132213.60元,属于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程在2003年3月28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明确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

1293887.42元,但不包括房屋买卖价款。工程决算总造价由合同约定价款加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组成。2.双方合同约定B栋地下室由承包方自建自用,不计算其他费用,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李**。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2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享有张**居民联建房B栋地下室负一层的所有权以及该房系张**从承包方处购买取得的事实,上诉人张**应当支付购房款。3.办理房产证的面积与建设工程中面积计算标准不一致,双方没有约定以房管部门最后确认的工程面积结算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重庆茂**责任公司陈述,该工程是联建房,业主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是该项目的法人;第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上的纠纷不知情;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只对工程的质量负责;故第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28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达成了《张有信联建房A、B栋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1.A、B栋决算总造价为:1313887.42元。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总造价对各分项目总计核减贰万元整。(¥:20000.00元)详细目录见计算表。3.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

1293887.42元。”被上诉人李**认为A、B栋工程决算总造价1313887.42元由合同约定价款1201158.00元,增加工程款27470.60元和B栋增加第七层建筑面积工程款852958.80元共同组成。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201158.00元,B栋地下室由承包方自建自用,不计算其他费用,所有权属承包方,门市包括门市以上由发包方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房管部门最后确认的工程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故结算内容应为门市及门市以上,并不包括B栋地下室的费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主张工程结算价款1293887.42元在计算时已经包含了B栋地下室负一层(120.68平方米)和负二层(246.5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款132213.6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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