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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胡**因被申请人五指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被申请人五指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O13)五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2O14)中明智鉴字第14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已备注说明存在暂列金额部分,说明该部分工程已完工,金额已实际产生,原审法院因对方不结算而不采纳是错误的。可见,原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挡土墙工程经鉴定认定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已对此特别说明根据《挡土墙工程质量报告》对地锚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计价作了调整,地锚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减少的工程款在此已减除,因此,原审判决还认为再审申请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以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方式弥补,是重复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二、通过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三、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尚欠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四、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五指山**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不支持暂列金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南中**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函表明,土石方工程等列入暂列金中,其原由是实际上应发生,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依据不充分,无法准确核实,故原审判决就此项不认定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就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既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兼顾了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已完工程已不复存在无法修复和被申请人已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又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约定,由再审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在五指山市冲山镇福安村安置房挡土墙工程,该约定因再审申请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已经本院(2O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在本案审理中,受再审申请人委托,法院委托海南中**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再审申请人承建施工的挡土墙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55O67.54元,其中暂列金额造价为177710元。这部分暂列金额造价,由于是再审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而计入暂列金额部分的,未经被申请人认可,且无法准确核实,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这部分暂列金额已实际产生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施工的挡土墙工程鉴定造价为577357.54元,至2O1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共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工程款50万元。由于再审申请人施工的挡土墙工程经鉴定已被确认为质量不合格,而本案讼争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建筑物,且附着于土地,故该建筑物已无法修复、重作,因此,再审申请人应以减少价款或报酬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胡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国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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