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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魏**与被告湖南**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高**、魏**与被告湖南**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工程项目在福建省福州市辖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高**、魏**辩称:一、本案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二、本案依合同、依法应由被告永**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与湖南永州路桥福州渔平高速公路A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1项目经理部)、福建省来宝建筑工程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省**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从其依据的合同及诉请看,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实更为适宜。本案承包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予以约定,约定为u0026ldquo;产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区解决u0026rdquo;,其中合同的甲方为A1项目经理部。原告辩称A1项目经理部实际主体是本案被告永**公司,从双方合同中可看出永**公司在本案中收取的是2%的管理费,而A1项目经理部收取的是8.3%的管理配合费。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则认为该8.3%的管理配合费为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收取,故对原告提出A1项目经理部实际主体是本案被告永**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为证明A1项目经理部所在地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福州渔**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渔平高速A1标段项目部办公场所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良官自然村,一份是兴业银行**屏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A1项目经理部在该行开立账户,故可以认定A1项目经理部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甲方(A1项目经理部)所在地区解决,而甲方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本案虽然被告福建省来宝建筑工程开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其管辖异议的请求是成立的,本案应依双方约定移送福建省**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对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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