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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永**司郴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永**司郴州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谭联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曹**,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南**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厂房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须打入被告账户78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在原告进场施工30日内被告应退回50%,单栋厂房建成一层浇铸完工后七天退回原告所交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汇入了780000元保证金。然而,因湖南**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780000元及利息27625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及退还的方式;

4、打款记录,拟证明原告罗**向被告账户打入7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被告只应当向原告返还390000元履约保证金,余下390000元有权拒绝返还;2、原告尚有混凝土款未向被告支付,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使用了45000余元的混凝土,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3、即使应由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拟证明原告方严重违约,没有按时足额交纳保证金;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

2、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拟证明刘**等六人合伙共同签订承包协议,六合伙人合伙的项目包括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刘**等六个合伙人承担责任;

3、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将保证金汇给了六个合伙人。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3系被告与六位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所举证据3和被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证明方向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3,系被告与六位合伙人内部管理和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永**司承包了湖南**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相关建设项目。2014年12月6日,被告永**司与原告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司将湖南**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其中四栋2层厂房交由原告罗**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同时还约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须向被告账户打入8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进场施工30日内被告应退回50%,单栋厂房建成一层浇铸完工后七天退回原告所交该栋所有保证金。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保证金780000元。此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完成一栋厂房的基础工程后,因发包方湖南**有限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不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停止了施工,并向被告要求退还所交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永**司作为湖南**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将四栋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合同所交纳的保证金780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建设工程,其对合同的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兴县**郴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履约保证金7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6元,由被告永**司郴州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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