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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李*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承包被告李*乙经营的清顺发纸厂的地池工程,被告李*乙欠原告4000元工程工资款;2009年8月5日,被告李*乙再欠原告工程工资款11297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乙向原告租赁工程模型板,共欠原告租金5373元。以上被告李*乙共欠原告2067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乙偿还原告工程工资款及模型板租金20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4000元;

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11297元;

证据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型板租金5373元。

被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甲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李*乙经营的清顺发纸厂做一些小项目的工程建设。2009年元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乙欠原告曹*甲工程款6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李*乙支付2000元,下欠4000元。2009年8月5日,清顺发纸厂的会计李*丙向原告曹*甲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李*乙应支付原告曹*甲工程款29597元,后被告李*乙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11297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乙经营的清顺发纸厂租赁原告曹*甲模型板215平方米,租金共计5375元。之后,被告李*乙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曹*甲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甲为被告李*乙经营的清顺发纸厂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李*乙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李*乙经营的清顺发纸厂租赁原告模型板,被告李*乙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乙共欠原告工程款15297元、租金5375元,两项合计2067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支付工程款及模型板租金206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15297元、模型板租金5375元,两项合计20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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