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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责任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旌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2年10月17日,黄河新村17号楼(现15栋)自建房共8户(邹**、黄**、张**、钱**、甘**、吴**、张*、杨**,后杨**顶替了甘**,作为合同中的甲方)与万**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并有附加条件,合同载明:合同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基础验槽、基础隐蔽、钢筋隐蔽、土建、水电、避雷设施为质量验收项目;合同价款每平方米285元;地圈梁完工付总造价的10%,一层盖板付总造价的20%,二层盖板付总造价的30%,验收合同付总造价的38%,保险金为总造价的2%,竣工后两年内付清。2003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协议,各住户楼房增加一层,并约定了增加工程的价款及质量等。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2003年底,经黄**发办协调,刘**承诺各住户交付90%工程款可以入住。被告在交付90%的工程款后入住,但该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2004年6月22日、2005年4月26日,德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进行过两次验收。经实地检查,发现屋面、卫生间严重渗漏,部分暗埋线管暴露在外,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要求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达到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将整改意见告知万**公司,万**公司称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

另查明:双方合同中的附加条件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004年8月30日,原**达公司就双方间的上述争议向德**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申请人修建了房屋,并且被申请人(被告)已入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搬进新居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应付清工程尾款。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561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600元。3.本案仲裁费用及一切开支费、误工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该仲裁委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裁决书,其中的部分内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将双方关于自建房工程纠纷提交本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本案应由本委管辖并审理”。并作出裁决结论:“一、被申请人(杨**)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万**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保修金)4835.02元;二、驳回申请人(万**公司)的仲裁请求。”

后万**公司向旌**法院起诉,旌**法院作出(2006)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公司对此不服,向旌**法院申诉,旌**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0)旌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6)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公司对此又提起上诉,德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公司又向四川**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四川**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就合同价款及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材料不充分,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上述协议有仲裁裁决书、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诉讼当事人对于其诉讼主张,有义务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及新增工程款,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对于工程款并未核算,对于新增工程原告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并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真实的材料供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相应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万**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工程未经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了;第二,一审中鉴定不出工程量是一审未将新增工程证明质证笔录交给鉴定单位,故一审不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3)旌民初字第2086号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20137.33元及新增工程量款15334.25元,利息20910.73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杨**是否应当支付万**公司工程尾款20137.33元。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经过结算,杨**应当支付工程尾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仅有刘**(万**公司的代理人)及邹**的签名,上诉人主张邹**系代表所有业主签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邹**具有其他业主授权,故该结算单不能证明万**公司与杨**之间进行了结算。虽然一审起诉时万**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评估书,但是在一审中,其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因万**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充分,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就杨**是否欠付工程尾款,万**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2006年3月7日旌阳质安站出具的说明:2005年4月26日到现场进行竣工验收,随后业主汇同到场的责任主体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实地检查,发现屋面、卫生间严重渗漏,部分暗埋线管暴露在外,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故杨**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是否应当支付万**公司新增加工程量而发生的价款15334.25元。本院认为,由于一审中,鉴定机构认为因万**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充分,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万**公司未能证明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是否应当支付万**公司利息20910.73元。本院认为,因为万**公司无法证明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故亦不能计算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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