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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二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400万元,本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为贺州**民法院没有依据,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最**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400万元,依通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案情复杂的情况,一审法院应为贺州**民法院。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贺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400万元,八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八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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