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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之支付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江油市**送中心消防工程的施工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此合同;第2条工程造价:包干价(第1条承包方工程施工范围包干)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正,小写:950,000.00元;第6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承包方工程施工达到功能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需支付工程款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0%。消防验收合格取得合格意见书竣工验收5工作日,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并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三个月无息支付所有工程余款(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三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第7条1、甲、乙双方必须按施工合同执行,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3月18日,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加盖了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肖**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结束。2014年7月10日,被告江**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舒*货款250,000元正(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欠款人:肖**,身份证XX,2014年7月10日”。

2014年8月28日,江油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江油市**配送中心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消竣备字(2014)第0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在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后未按期支付下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0,0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所欠工程价款25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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