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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全诉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诉被告绵**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的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梓潼县交泰乡第二标段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交于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7万元。在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精心组织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整个工程。2010年8月1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并注明:该工程增加工程款项,根据审计结果,按扣除比例10%的标准,结算付给施工方。2011年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该工程经四川天华**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清单外项目审定为49618元。增加工程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656.2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07656.2元。在整个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已将该工程交付业主方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65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绵**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在答辩人公司备有任何证件及手续显示其是涉案工程建造师、施工员、材料员等,故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贾**向其出具了欠条,充分证明这是贾**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涉案工程2011年6月交工的后,答辩人在工地上及当地村委会、绵阳晚报上进行公示,要求涉案工程的班组、人工、材料费在15日内前来结算,逾期责任自负。原告从未与答辩人联系,且公告至今已经超过2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诚公司于2010年承建了“梓潼县交泰乡梓盐、高*、土垭等三个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二标段)”。2010年1月7日,被告正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我单位贾**同志(职务:工程负责人)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该代表人就交泰乡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第二标段)合同签订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有效期:至2010年1月30日止。”

2010年1月31日,贾**(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梓潼县交泰乡第二标段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全包工程达成协议,……一、工程性质为全包工程。……四、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原材料质量问题引发费用由乙方负责。……六、合同价款为58.7万元整二标段全部工程。七、付款方式:分四阶段,第一阶段为基础完工后7天内付工程的30%;第二阶段为主体完工后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第三阶段工程完工后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第四阶段为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所有余款。﹤注:依财政拨款之日为准﹥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下划线部分为手写添加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组织进行了施工。前述工程于2010年5月25日竣工,2011年6月27日由建设单位梓潼县交泰乡人民政府同意验收合格。2010年8月19日,贾**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交泰乡村委会工程款223000.00元正。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元正。注:该工程增加工程款项根据审计结果,按扣除比例10%为标准,结算付给施工方。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公平公正结算。”

2011年11月26日由梓潼县审计局委托四川天华**所有限公司就梓潼**梓盐、高*、土垭等三个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二标段)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显示“1.清单内项目:清单内项目送审造价为898837.6元,审定为833693.00元……;2.清单外项目:清单外项目送审造价为71315元,审定为49618元……梓潼**梓盐、高*、土垭等三个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二标段)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970152.60元;审定金额883311.00元……”被告正诚公司(代表贾**)与梓潼县人民政府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章确认前述工程造价审定结果。同年12月7日,梓潼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以上审定结果。

被告正诚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2012年1月5日分别采取张贴公示、登报方式进行公示,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梓潼**民委员会灾后重建二标段工程’于2011年12月审计完毕。请与该工程发生有关的人工费班组、材料供应商尽快与该项目经理部办理好结算手续。以便于我公司工资款发放。从公示之日起15天以内,未与该项目经理部办理结算手续的一切后果均自己承担,特此公示”。

被告正**司陈述,贾*全系从正**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用于贾*全与建设方签订承包合同。本院对贾*全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是在被告正**司承包涉案工程做,是否与正**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已记不清。与原告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出具的欠条均属实。打欠条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增加工程价款不包含在22.3万元内,应根据实际结果进行计算。原告工程后期就消失了,后期人工、材料费都是欠款,是我在处理、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前催要过一次工程款,春节前付给了原告8万元。2012年初(具体时间不清)将审计报告交给了原告,此后就一直找不到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营业信息、工程承包合同、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欠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李**因承包修建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正诚公司,贾**仅是被告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向贾**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及二者均陈述双方实为工程承包关系足以认定贾**系借用被告正诚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挂靠承包,且贾**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工程款欠条、以被告公司代表名义对外确认工程审定价款的行为,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贾**系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工程相关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正诚公司承担。即使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被告正诚公司及贾**均认可双方系涉案工程承包关系,则被告正诚公司作为转包人也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由于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对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评述如下:尽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合同固定价款的付款期限,但贾**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就增加工程款仅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根据审计结果,按扣除10%为标准,结算支付给施工方”,对于具体的结算、给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也不能将合同固定价款的约定支付时间当然地推定适用于增加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增加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明显与双方约定意思相矛盾,故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增加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即原告与贾**之间对于同一工程款项,存在部分款项付款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其公告要求原告限期结付涉案工程款项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从公告限定期满起算并据此免除付款责任,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贾**当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上载明款项为两部分:欠款金额22.3万元及增加工程款按审计结果扣除10%结算支付(清单外项目审定金额49618元90%u003d44656.2元),合计为26.7656万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又向其支付了6万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他已付款项属实,故被告现应付工程款金额确定为20.7656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20765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绵**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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