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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焱*与成都丽**限公司、杨*、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装公司)、杨*、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宿**以及被告丽装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干*明诉称:被告杨*与被告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水**滩电站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被告杨*再次将乳胶漆工程(包含所有人工费和材料费)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夹江县**挥部组织被告进行多次协调,2014年4月28日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被**公司对被告杨*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杨*达成《毛滩电站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确认原告的整个工程款为530845元,除已支付的430845元外,尚欠原告1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被**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现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晏**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丽**司辩称:一、与原告建立有合作法律关系的是被告杨*而非被告丽**司;二、被告丽**司与被告杨*形成了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全部价款;三、原告与被告杨*于2014年5月达成的付款协议,是其双方进行的结算,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丽**司之间无任何联系,原告请求被告丽**司承担支付义务是不合法的,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其分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毛滩水电站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被告杨*又将其中的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干**。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由被**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出具证明,同意将丽装**站砖工工程款转入户名为晏**(被告杨*之妻)的银行卡中。2013年11月4日,原告干**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所做的关于成都丽**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局毛滩水电站的乳胶漆工程(包含所有人工费和材料费),所有工程款本人只找杨*结算,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均与成都丽**限公司及中国**四局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28日,夹江县毛滩电站建设指挥部召开了中水四局毛滩电站项目部分包商成都丽**限公司承包毛滩水电站厂房装饰工程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协调会,被**公司派员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形成了书面纪要,其中第一条记载:夹江县**挥部办公室主任李**同志指出:“……丽**司应为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干**和被告杨*、丽**司就产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了《夹江县毛滩电站杨*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2014年5月5日,……由杨*支付干**4万元……。二、……丽**司确认后,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给杨*,……由杨*支付干**8万元……。三、由干**、徐**负责将各自手下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今后有关此项工程工人工资问题由干**、徐**两人全权负责。四、其余尾款部分如何支付由双方自行协商”。协议达成当天,被**公司向被告杨*支付了12万元,被告杨*向前者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9日,原告干**和被告杨*签订了《毛滩电站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确认了毛滩电站涂料组(原告)整个工程款为530845元,在施工中已付420161元,在2014年5月9日支付了10684元,尚欠尾款10万元,并约定尾款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指定转款账户证明、承诺书、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夹江县毛滩电站杨*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收条、毛滩电站工程尾款付款协议、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从被告丽**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乳胶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干**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二人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干**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分包项目,被告杨*与原告达成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和尾款支付协议,期间还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未曾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丽**司也对被告杨*分包的工程验收合格,据此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分包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杨*主张工程欠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以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和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晏**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二人未按《毛滩电站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算,并参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晏**支付的利息不超出该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丽**司就前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有关“丽**司应为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无被告丽**司的签章认可,虽然被告丽**司的工作人员在《会议签到册》上有签名,但其只能证明被告丽**司派员参加了协调会,并不能证实是被告丽**司对会议纪要中有关负担连带责任的认可。同时,原告的该陈述也与其于2013年11月4日所做承诺的事实相矛盾。另外,被告丽**司并非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与原告干**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丽**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干焱明工程款10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干焱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晏**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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