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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宇**限公司与长**溪商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宇**限公司与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王**、杨**、周**、刘**、郑**、周**、王*、罗**、伍**、周**、杨**、刘**、陈**、李**、张*、薛**、宋**、刘**、张*、张**、张**、薛**、刘**、丁**、陈**、黄**、刘*、苏**、韩**、王**、秦**、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昕玥、人民陪审员雷**、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告知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的诉讼风险后,原告四川宇**限公司、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王**均坚持不变更委托代理人。原告四川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其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郑**、周**、王*、罗**、伍**、周**、杨**、刘**、陈**、李**、张*、薛**、宋**、刘**、张*、张**、张**、薛**、刘**、丁**、陈**、黄**、刘*、苏**、韩**、王**、秦**、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宇**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与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王**投资约10000000元开发长宁**新区。2010年8月4日,被告王**与杨**就上述开发项目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由二人共同投资。2012年,王**以个人投资方式在长宁县花滩镇三八村设立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

2012年,为完成上述项目开发,被告王**、周**、李**、张*、郑**、罗**、王**、丁**、陈**、宋**共同取得坐落于长宁县花滩镇街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9月29日取得长宁国用(***)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王**、张**、张*、刘**、张**、郑**、周**、王*、刘**、薛**、刘**、陈**、黄**、刘**共同取得坐落于长宁县花滩镇街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29日取得长宁国用(201*)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王**、薛**、秦**、韩**、刘*、王**、苏**、郑**、周**、周**、刘**、伍**、刘**、王*、周**、杨**共同取得坐落于长宁县花滩镇街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9月29日取得长宁国用(201*)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经被告王**、杨**规划,上述被告以自建房名义分别在03***号土地建设花滩商贸城1、2号楼,在03***号土地建设花滩商贸城7号楼,在03***号土地建设花滩商贸城8号楼,均于2012年7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受上述被告委托,以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名义与原告四川宇**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833元/平方米单价修建长宁县花滩商贸城1、2、7、8号楼,并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保证金、逾期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缴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将建筑全部交付被告。2014年7月20日,经决算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227540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于2014年2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但被告均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018709元;连带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连带赔偿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52000元(计至2014年7月30日),并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连带支付延期退还保证金利息38400元(计至2014年7月30日),并计算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结算,争议数额发生变化,故原告变更诉讼主张为,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54853元;违约金94388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的按月息3%计至付清之日止;连带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王**辩称,工程款1654853元是经双方反复核算,没有异议;对保证金1000000元的退还没有异议;被告违约是事实,但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的损失只是银行利息损失,应当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被告杨**辩称,答辩人不该承担任何费用,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是一人公司,答辩人不是公司股东或负责人,也不是讼争建筑权利人,故不应作为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王**一致。

被告周**、刘**、郑**、周**、王*、罗**、伍**、周**、杨**、刘**、陈**、李**、张*、薛**、宋**、刘**、张*、张**、张**、薛**、刘**、丁**、陈**、黄**、刘*、苏**、韩**、王**、秦**、王**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是被告王**作为投资人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30日,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投资长宁县花滩镇小集镇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位置为长宁县花滩镇新区(原法庭-新法庭-顺心山庄)。2010年8月4日,被告王**与被告杨**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协议》,约定根据被告王**与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项目开发经营可以被告王**或被告王**、杨**双方名义进行,并对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8日,原告四川宇**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长宁县花滩商贸城1#、2#、7#、8#楼,地点为长宁县花滩镇三八村,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从开工之日起1#、2#、8#楼为6个月,7#楼为5个月),固定单价为883元/m2(人民币);二楼主体混凝土现浇完断水后七个自然日内支付总价款(即总造价10141431.45元)30%,四楼主体断水完7个自然日内支付总价款20%,屋面完工后七个自然日内支付总价款20%,单体验收后七个自然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竣工结算后20个自然日内扣除保修金5%后余款一次性支付;每延期一天发包方应按工程款(进度款)的1u0026amp;amp;permil;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不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有发生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通过发包人的项目专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无息支付一半;单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无民工投诉、上诉等,按相关规定无息退还全部剩余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内退还4%,余下1%在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合同争议调解不成,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4日,花溪镇花溪商贸城1#、2#、7#、8#楼《竣工验收报告》经各方签章确认。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送交《关于及时确认工程结算报告的函》,并经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签收。2014年9月10日,原告四川宇**限公司与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共同制作《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092188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张**、张*、刘**、张**、郑**、周**、王*、刘**、薛**、刘**、陈**、黄**、刘**取得位于长宁县花滩镇街道的u0026amp;amp;ldquo;长宁国用(201*)第03***号u0026amp;amp;rdquo;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周**、李**、张*、郑**、罗**、王**、丁**、陈**、宋**取得位于长宁县花滩镇街道的u0026amp;amp;ldquo;长宁国用(201*)第03***号u0026amp;amp;rdquo;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薛**、秦**、韩**、刘*、王**、苏**、郑**、周**、周**、刘**、伍**、刘**、王*、周**、杨**取得位于长宁县花滩镇街道的u0026amp;amp;ldquo;长宁国用(201*)第03***号u0026amp;amp;rdquo;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先后依法办理了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6月,被告郑**等数人委托被告王**代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代办、代领权属证书等事项。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四川宇**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出具(2015)长民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等人价值4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投资协议书》、《联合投资经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发文登记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5)长民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周**、刘**、郑**、周**、王*、罗**、伍**、周**、杨**、刘**、陈**、李**、张*、薛**、宋**、刘**、张*、张**、张**、薛**、刘**、丁**、陈**、黄**、刘*、苏**、韩**、王**、秦**、王**(以下简称王**等31人)取得了有关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建设、施工许可证书。被告王**等31人是原告承建楼房的集资建房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也即所载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王**承担长宁县花滩镇小集镇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并为此登记设立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讼争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建设单位一栏载有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故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与被告王**等31人应属于承揽关系。其将长宁县花滩商贸城1#、2#、7#、8#楼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四川宇**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四川宇**限公司承建的1#、2#、7#、8#楼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宇**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总价12092188元和工程款余款1654853元,是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5485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宇**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000000元,是由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收取并同意退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讼争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有约定,故应当按约定处理。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实际时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参照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前的违约金应为930055.11元(1481430元3%16月+604609元3%u0026amp;amp;divide;30天/月264天+463687元3%u0026amp;amp;divide;30天/月128天);2015年6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1533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息3%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王**等31人未提供证明其已向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或其他当事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证据,故本案中被告王**等31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四川宇**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不是讼争合同当事人或权利人,其与被告王**的联合投资协议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王**主张违约金应按银行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结算后起算,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宇**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4853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5月31日为930055.11元;以1533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月息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宇**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王**、周**、刘**、郑**、周**、王*、罗**、伍**、周**、杨**、刘**、陈**、李**、张*、薛**、宋**、刘**、张*、张**、张**、薛**、刘**、丁**、陈**、黄**、刘*、苏**、韩**、王**、秦**、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宇**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5元,由原告四川宇**限公司承担10965元,由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王**、周**、刘**、郑**、周**、王*、罗**、伍**、周**、杨**、刘**、陈**、李**、张*、薛**、宋**、刘**、张*、张**、张**、薛**、刘**、丁**、陈**、黄**、刘*、苏**、韩**、王**、秦**、王**承担30000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王**、周**、刘**、郑**、周**、王*、罗**、伍**、周**、杨**、刘**、陈**、李**、张*、薛**、宋**、刘**、张*、张**、张**、薛**、刘**、丁**、陈**、黄**、刘*、苏**、韩**、王**、秦**、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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