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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南溪**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原告给付陕西省**总公司的工程款2694874.68元及利息,民工工资保证金761393元及履约保证金1522786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35900元,共计5214953.68元,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陕西省**总公司依据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应取得的工程款、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5214953.6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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