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对泸州**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恒**有限公司、赵**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纳溪执恢字第5号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建司)与泸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于2015年9月16日对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胡**称,法院2015年5月查封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半岛新区十幢一单元一层288号营业用房。该房系异议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恒**司购买的,有合同、收据、银行转账依据以及卖方关于房产权利干净的承诺。2013年10月16日恒**司将房屋交付,之后,异议人将房屋出租至今。得知所购房产被查封,异议人及时向执行部门提交了购买、使用、收益的依据,久未解封,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解封。

申请人龙马建司辩称,(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龙马建司享有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半岛新区十幢一单元一层288号营业用房等18间房屋以2500元/平方米的优先受让的权利,该房已经是申请人的财产,恒**司擅自处分申请人的财产,其买卖合同无效,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7月31日,龙马建司申请执行(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赵**支付工程款2432310.13元,在纳溪紫阳大道三期项目10号楼284、286、288号及12幢的18间房屋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先受让,用以结清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龙马建司选取了11间营业用房(不含本案查封的288号营业用房)用以抵债,因无恰当面积房屋,余款256210.13元龙马建司愿意收取现金或以纳溪紫阳大道三期项目10号楼286号营业用房分割受偿。

2013年9月9日胡**与恒**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购买恒**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半岛新区第10幢一单元28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12.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97.55元,房价73万元。胡**签订合同当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付款53万元,共付款73万元,恒**司出具73万元购房款收据并向胡**出具房产权利干净承诺书,当日交付房产。之后,胡**将该房屋出租至今。

2015年5月13日,我院在执行(2015)纳溪执恢字第5号龙马建司与恒**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220号(原项目名称:半岛新区)1-5号商业用房(面积112.35平方米)。该查封的房产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半岛新区第10幢一单元288号商业用房。

上述事实有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银行转账客户回单3份、恒**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以及出售房屋权利干净的承诺、房屋租赁协议,本院(2015)纳溪执恢字第5号查封资料及(2009)纳溪执字第209号执行卷宗26、27、70、71页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主张查封的房屋系其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龙**在其承建的恒**司位于纳溪紫阳大道三期项目的18间房屋中优先选择,作价进行抵债,龙**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且在执行中,龙**选择了并不包括本案288号的营业用房的其他房屋用于抵债。该查封的房屋与龙**无关。龙**提出享有查封房屋物权的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恒**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房款,且占有、使用并收益。异议人可随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买卖房产的过程中,异议人没有过错。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恒**司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但异议人提交了付清房款、使用、出租房产的依据后,本院应当解除查封。异议人胡**对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纳溪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一段220号10幢1-5号商业用房,面积112.35平方米(原项目名称:半岛新区)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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