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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工程公司与通江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泸州七建司u0026rdquo;)与被告通江**有限公司(u0026ldquo;诺**公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力锋、何*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七建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通江县文化商业综合体景观设计及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通江县壁州大道的通江县文化商业综合体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项目区域景观设计、区内绿化、景观小品及景观配套的给排水、照明等。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设计并组织施工,同时对工期、质量要求、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设计,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对设计内容进行了最终评审,并予以通过,同时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原告的设计通过被告评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承包合同,也拒绝承担设计费用,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约函,单方解除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赔偿原告设计费6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诺**公司辩称,1、原告与绵阳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绵**公司u0026rdquo;)签订设计合同被告不知情,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具备一级资质的设计公司对工程进行设计,而绵**公司是二级资质的设计公司。2、原告提出设计内容通过了被告的评审,对此被告并不知情。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设计图纸,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泸**建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通江县文化商业综合体景观设计及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u0026ldquo;《框架协议》u0026rdquo;)。约定:甲方将位于通江县壁州大道的通江县文化商业综合体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项目区域景观设计、区内绿化、景观小品及景观配套的给排水、照明(以双方通过审定的图纸为准);乙方负责工程设计并组织施工(乙方需选择具备甲级设计资质和水平的景观设计单位实施),当方案设计通过甲方审定后,立即进行详细施工设计,并作出预算和清单报价报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双方再根据清单签订正式的施工承包协议。如乙方完成设计并过审而未能签署正式施工承包协议,甲方除赔偿乙方设计费用外,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万元。设计工作(包含扩初和施工图设计)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14年6月1日。

2014年2月7日,原告泸州七建司与绵**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绵**公司为诺江文化商业广场项目进行景观设计。绵**公司应向原告泸州七建司提供的具体设计成果包括:一、方案和扩*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A3精装文本贰套,电子文档一套(文件格式为u0026ldquo;jpg和dwgu0026rdquo;)效果图三张。1、方案设计说明;2、总平面图;3、交通分析;5、景观分析;6、功能分析;7、扩*平面图、标高图、灯光配置图、排水概念大纲图和灌溉给水点指南图、剖面图、三处重点地区概念效果图、物料样板、初步工程成本概算、物料供货商资料和施工承包商推荐名单;8、扩*(方向性)植物布置平面图、植物目录表及植物组合意像图片、土壤造型概念平面图;9、平面图;10、细部图;11、种植平面图;12、各景点效果图、透视图、手绘图及重要节点立面图;13、材料说明;14、景观设计范围内的灯光设计意向;15、估算总投入。施工图设计阶段应提交的设计成果:1、配置索引图;2、基地标准图;3、平面配置图;4、尺村放大图;5、高程系统图;6、景观工程施工图;7、材料说明表;8、街道及指示系统配置图;9、排水详图;10、电详图;11、铺面详图及系统图;12、灯具大样图;13、植栽及植栽标准施工图、配置图;14、街道详图及商业街详图;15、造型花样详图;16、围墙、栏杆详图;17、各入口及住宅标准入口详图;水电系统条件图;18、种植设计文件档、种植施工规范书;19工程概算。景观设计费为638000元。2014年4月2日,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泸州七建司交纳设计费446600元,收据上加盖了绵**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4月8日,被告**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u0026ldquo;关于通江诺**有限公司文化商业广场项目设计工作最终评审u0026rdquo;。主持人曲*,参加人员包括被告公司的四位工作人员,原告公司的代表谭*,绵**公司的代表龚**。会议纪要的内容载明:1、3月份两次设计内容研讨做了评价,绵**公司提交的全部设计内容本次最终评审全部通过;2.评审通过后,诺**公司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与泸州七建司签订施工合同,景观公司再出具具体清单、图纸;3.诺**公司承诺并保证按时与泸州七建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按框架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正式开工。4、本次会议纪要内容经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生效,并按本会议纪要内容执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他参加会议人员均未签字。

2014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泸**建司发出《解约函》,载明:泸**建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景观设计全套图纸,经诺**公司多次催促,泸**建司一直未予接洽,导致项目建筑设计配合脱节,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泸**建司已不能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为避免扩大损失,诺**公司决定与泸**建司解除《框架协议》。泸**建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回函,认为泸**建司已完成了景观设计全套图纸,但未得到被告通知报送设计图纸,被告公司已严重违约,原告公司保留追诉被告公司责任的权利。

同时查明,被告诺**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曲*。2014年9月12日,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曲*变更为季宇虎。审理中,原告泸州七建司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告诺**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景观设计合同》、《评审会议纪要》、《解约函》、《回约函》、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评审会议纪要》,以证明工程设计图已通过被告公司的评审,但该评审会议纪要只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曲*签名,参加评审的其他人员未签名。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文化商业综合体景观项目设计应当包括景观、绿化及配套的给排水、照明等总体设计和具体的施工图设计,并作出预算和清单报价报被告审核通过,然后签订正式的施工承包协议,并要求设计单位具有甲级资质。原告仅提供了该项目的《景观概念设计图》,未达到合同约定提供总体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基本要求,且设计单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甲级资质。原告提供的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向设计方支付过设计费。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事实的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泸**建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费39504元由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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